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藍○○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被 告 洪○○
洪○○之父洪○○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洪○○之父、洪○○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710元,及被告洪○○、洪○○之母各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被告洪○○之父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洪○○之父、洪○○之母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洪○○之父、洪○○之母如以新臺幣8萬3,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藍○○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被告洪○○係於00年00月間出生,訴外人賴○○與原告、被告洪○○同為道明中學同班同學,其等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被告洪○○之父母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所,亦足資揭露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對照表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之原因消滅者,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並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藍○○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洪○○為00年00月00日生,2人均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成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9頁、第63頁),原告、洪○○已分別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該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均已送達對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洪○○、訴外人賴○○均為道明中學之同班同學。洪○○明知自道明中學6樓教室外走廊往1樓地面丟擲茶碗蒸,極有可能傷及行人,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16日12時19分許,在道明中學6樓教室外走廊,由上往下朝1樓中庭方向丟擲茶碗蒸2次,第2次丟擲時適逢原告欲出校門而行經中庭,乃砸中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丟擲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賴○○知悉上情後上前質問洪○○,洪○○復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我先顏射在藍○○(按即原告)臉上,下次換你」之言詞辱罵賴○○及原告(下稱系爭辱罵行為),足以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貶損原告之名譽與其社會上之人格地位。洪○○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35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於中和紀念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750元、於寬福診所看診3次支出醫療費用共1,600元,合計2,350元。㈡交通費用1萬2,460元:原告因就醫、出庭應訊、洽詢律師等事由搭乘計程車往返,共支出車資1萬2,46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㈢家教費用23萬3,050元:原告原本成績良好,因本次事件身心受創、無法專心課業,成績下滑,遂聘請數學、化學、物理家教補救,分別支出15萬3,450元、7萬元、9,600元,合計23萬3,050元。上開費用雖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為給付,仍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賠償。㈣精神慰撫金30萬元:洪○○所為系爭丟擲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復以系爭辱罵行為公然侮辱原告,前揭行為屬嚴重之身體傷害或言語侮辱,均致原告身心飽受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54萬7,860元【計算式:2,350元+1萬2,460元+23萬3,050元+30萬元=54萬7,860元】。洪○○行為時係具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洪○○之父、洪○○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詳如附表)共54萬7,8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洪○○有系爭丟擲行為、系爭辱罵行為,且系爭辱罵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上人格地位等情,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丟擲行為所致,然因原告所提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3年5月20日,亦即係事發4日後始就診,期間原告有無遭受其他事件或延誤就醫致傷勢加重等情,顯非無疑。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惟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其中醫藥費用部分,中和紀念醫院所載傷害應非系爭丟擲行為所致,寬福診所部分,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未提及原告所患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與洪○○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屬無據;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既與洪○○之行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其因往返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因前往律師事務所、警局偵訊、法院開庭所生之交通費用,係其為維護自身權益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所必然伴隨之程序上勞費,難認與洪○○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家教費用部分,原告考試成績高低攸關平日準備是否充足、考題難易及應考反應等因素,非可單以本件事故推認其成績下滑,且原告未證明其成績於事發前後有明顯下降,是其請求家教費用,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至精神慰撫金部分,洪○○尚在就學階段,無工作、無固定收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所請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藍○○、被告洪○○、訴外人賴○○均為道明中學之高一同班同學。
㈡被告洪○○之父、洪○○之母均為被告洪○○之法定代理人。㈢被告洪○○(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16日12時19分許,
在道明中學6樓教室外走廊為系爭丟擲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鈍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為系爭辱罵行為,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貶損原告之名譽與其社會上人格地位,原告於被告洪○○為系爭辱罵行為時並不在場。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鈍傷之系爭傷害,是否係系爭丟擲行為所致?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患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是否與系爭丟擲行為、系爭辱罵行為有關?被告所為系爭辱罵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健康權、名譽權?㈡原告請求洪○○、洪○○之父、洪○○之母對於原告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鈍傷之系爭傷害,
是否係系爭丟擲行為所致?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患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是否與系爭丟擲行為、系爭辱罵行為有關?被告所為系爭辱罵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健康權、名譽權?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丟擲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丟擲行為、系爭辱罵行為而罹患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致其健康權、名譽權受侵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丟擲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至被告關此部分固抗辯: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係於系爭丟擲行為發生後4日始就診,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傷害與系爭丟擲行為有關云云,惟查,此部分兩造爭議,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14年度少護字第431號事件審理中,經高少家法院承審法官函詢中和紀念醫院,據該院函覆:「原告於113年5月2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其主訴症狀之原因有許多,無法排除係113年5月16日傷後造成之可能性」等語,有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0月1日雄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531號函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高少家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31號卷第93頁至第111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與被告洪○○所為系爭丟擲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原告可能遭受其他事件、或延誤就醫導致傷勢加重等情置辯,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至難僅以其上開臆測,即推翻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可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洪○○以系爭辱罵行為侮辱原告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少家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31、432、433號裁定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堪信為真。關此部分,原告另以:其因系爭丟擲行為、系爭辱罵行為出現情緒低落、焦慮及失眠等症狀,罹患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三度就醫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寬福診所診斷證明、初診記錄、病歷表為證(見審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準此,原告確因被告洪○○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因此罹患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至被告就此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寬福診所診斷證明未提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罹患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兩者間難認具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前揭寬福診所初診記錄所載:「原告病史上週四在學校被男同學自6樓丟蒸蛋砸到個案(按應即系爭丟擲行為),目前已通報校園霸凌,現在個案晚上想到這件事會哭,睡不著、心情不好,也影響到讀書的專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見原告因遭被告洪○○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感受到痛苦,出現哭泣、失眠等憂鬱症狀,堪認原告罹患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與被告洪○○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3.從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洪○○所為系爭丟擲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患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與被告洪○○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亦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洪○○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為系爭辱罵行為,業如前述,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洪○○、洪○○之父、洪○○之母對於原告損害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法定代理人原則上應就其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與行為人負推定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主張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而欲免責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洪○○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業如前述(見爭點㈠),且被告洪○○行為時係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其行為時係就讀道明中學之高一學生,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由高樓往下丟擲物品可能砸傷行經樓下之人,及以言詞辱罵他人致貶損他人名譽、人格評價等事,已足堪辨識其行為性質及法律上之效果,應認其行為時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洪○○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次查,被告洪○○之父、洪○○之母為被告洪○○之父母,為被告洪○○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1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之父、洪○○之母就其等對被告洪○○是否已盡監督之責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洪○○之父、洪○○之母未就此表示意見,就其等對被告洪○○之生活教養及行為監督是否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推認被告洪○○之父、洪○○之母就被告洪○○所為系爭丟擲行為、系爭辱罵行為,並未盡其監督之責。從而,被告洪○○之父、洪○○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洪○○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洪○○之父、洪○○之母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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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50元【計算式:750元(中和紀念醫院)+1,600元(寬福診所)=2,35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寬福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初診記錄、病歷表為證(見審訴卷第29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丟擲行為間、所患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與系爭丟擲行為及系爭辱罵行為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見爭點㈠),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2,3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交通費用共1萬2,460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估算資料為證(見審訴卷第39頁)。經查:
⑴原告自住所搭車往返中和紀念醫院、寬福診所就醫部分:因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患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均與被告洪○○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因往返就醫所生之交通費共1,360元(計算式:250元+1,110元=1,360元),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⑵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委任律師事務所、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出庭應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製作筆錄所生之交通費,共1萬1,100元(計算式:5,000元+4,900元+1,200元=1萬1,100元)部分:按民事訴訟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所生之費用,僅於訴訟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必要情形,始得認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對造負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委任律師、出庭應訊及製作筆錄所生之交通費用,核屬其為主張權利、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所生之程序上勞費,乃法治社會以司法程序解決私權紛爭所必然伴隨之成本,縱被告應訴亦有相同性質之勞費支出,要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應由被告賠償之損害,亦難認此等費用與被告所為系爭丟擲行為、系爭辱罵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1,36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3.家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本成績良好,因本次事件遭受傷害及言語霸凌,歷經警方調查及法院審理,致身心受嚴重影響,無法集中精神於課業,成績逐漸下滑,遂聘請化學、物理、數學家教補救,因此支出家教費用共23萬3,050元,固據其提出匯款記錄為證(見審訴卷第41頁至第48頁)。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加害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均可預見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與結果始具相當因果關係;若依客觀審查,認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屬偶然之事實,與結果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考試成績之高低,繫於考生平日準備、考題難易、應考表現等多重因素,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單一事件即足以導致學生成績全面下滑;原告復未提出其成績單或其他客觀資料,證明其成績於事發前後確有明顯下降,自難認其成績不佳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教費用23萬3,050元,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洪○○前揭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名譽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精神上痛苦,業如前述(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同班同學,被告洪○○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丟擲茶碗蒸砸中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鈍傷之系爭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以足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評價之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因此罹患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被告洪○○行為時為16歲之高中學生,現仍在學,無工作、無固定收入;被告洪○○之父113年度所得約120餘萬元,名下雖無不動產,惟有投資數筆;被告洪○○之母113年度所得約7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車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在卷可參;原告亦為在學學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萬3,710元(計算式:2,350元+1,360元+8萬元=8萬3,71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遲延責任之發生,應以該債務人個別受催告之時為準,先予敘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洪○○、洪○○之父、洪○○之母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分別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等迄未給付,自應各就其受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洪○○、洪○○之母均於115年2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洪○○之父則於115年2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3頁至第9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洪○○、洪○○之母自115年2月3日起,被告洪○○之父自115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洪○○之父、洪○○之母連帶給付8萬3,710元,及被告洪○○、洪○○之母各自115年2月3日起、被告洪○○之父自115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醫療費用 2,350元 ⑴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至高醫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750元。⑵原告因遭洪○○傷害及言語霸凌,致出現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而需至寬福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1,600元。 2 交通費用 1萬2,460元 原告因遭洪○○傷害及言語霸凌,需至醫療院所治療,且為追究洪○○之侵權行為以維自身權益,而需前往律師事務所、警局、法院等地,因此支出下列交通費用:⑴原告於113年5月20日自住所搭乘計程車至高醫看診,往返1次之車資為250元。⑵原告於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4日、113年6月7日,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寬福診所看診共3次,往返1次之車資為370元,共1,110元。⑶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至律師事務所,往返1次之車資為350元,自113年5月21日至114年5月20日止之車資共5,000元。⑷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出庭,往返1次之車資為980元,自113年5月21日至114年2月20日止之車資共4,900元。⑸原告於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11日、113年8月18日、114年3月4日,自住所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製作筆錄共4次,往返1次之車資為300元,共1,200元。 3 家教費用 23萬3,050元 原告原本成績良好,無須額外補習,惟因本次事件遭洪○○傷害及言語霸凌,歷經數次警方調查及法院審理,甚至在同案中遭洪○○之父母反告,身心受嚴重影響,致心情煩雜、情緒低落,無法集中精神於課業,成績因此逐漸下滑,為挽救學業,僅能聘請家教老師補救,而支出下列費用,可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⑴聘請化學家教7萬元。⑵聘請物理家教9,600元。⑶聘請數學家教15萬3,450元。 4 慰撫金 30萬元 合計金額 54萬7,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