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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賴○○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被 告 洪○○

洪○○之父洪○○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洪○○之父、洪○○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720元,及被告洪○○、洪○○之母各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被告洪○○之父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洪○○之父、洪○○之母連帶負擔1/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洪○○之父、洪○○之母如以新臺幣3萬1,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賴○○係於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被告洪○○係於00年00月間出生,訴外人藍○○與原告、被告洪○○同為道明中學高一同班同學,其等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前開少年之父母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所,亦足資揭露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對照表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之原因消滅者,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並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洪○○為00年00月00日生,2人均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成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5頁、第61頁),原告、洪○○已分別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審訴卷第93頁、第10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洪○○、訴外人藍○○均為道明中學高一同班同學。洪○○於113年5月16日12時19分許,在校6樓教室外走廊,由上往下朝1樓中庭丟擲茶碗蒸,砸中行經中庭之藍○○頭部,致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丟擲行為)。原告質問洪○○後,洪○○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我先顏射在藍○○臉上,下次換你」之言詞辱罵原告及藍○○(下稱系爭辱罵行為),使在場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四肢過敏性皮膚炎、反覆性過敏蕁麻疹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身心飽受創傷。洪○○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均因此受損,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02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病症,分別於大心診所看診4次(掛號費共600元)、高照星皮膚科診所看診4次(掛號費共600元)、寬福診所看診3次(掛號費共820元),合計2,020元。㈡交通費用1萬180元:原告因就醫、出庭應訊、洽詢律師等事由搭乘計程車往返,共支出車資1萬18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㈢家教費用51萬7,200元:原告原本成績良好,因本次事件身心受創、無法專心課業,成績下滑,遂聘請數學、化學、英文家教補救,分別支出15萬元、12萬2,400元、24萬4,800元,合計51萬7,200元。上開費用雖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為給付,仍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賠償。㈣精神慰撫金20萬元:洪○○所為屬嚴重之校園言語霸凌及侮辱,致原告身心飽受創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72萬9,400元【計算式:2,020元+1萬180元+51萬7,200元+20萬元=72萬9,400元】。洪○○行為時係具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洪○○之父、洪○○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教養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72萬9,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原告主張洪○○曾為系爭丟擲行為及系爭辱罵行為,貶損原告之名譽與其社會上人格地位等情,並不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其中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所提3份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之系爭病症與洪○○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屬無據;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既與洪○○之行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其因往返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因前往律師事務所、警局偵訊、法院開庭所生之交通費用,係其為維護自身權益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所必然伴隨之程序上勞費,難認與洪○○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家教費用部分,原告考試成績高低攸關平日準備是否充足、考題難易及應考反應等因素,非可單以本件事故推認其成績下滑,且原告未證明其成績於事發前後有明顯下降,是其請求家教費用,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至精神慰撫金部分,洪○○尚在就學階段,無工作、無固定收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所請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賴○○、被告洪○○、訴外人藍○○均為道明中學之同班同學。

㈡被告洪○○之父、洪○○之母均為被告洪○○之法定代理人。㈢被告洪○○(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16日12時19分許,

在道明中學6樓教室外走廊為系爭丟擲行為致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鈍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為系爭辱罵行為,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貶損原告之名譽與其社會上人格地位。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所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四肢過敏性皮膚炎、反覆性過敏蕁麻疹是否因被告所為系爭辱罵行為所致?被告所為系爭辱罵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健康權、名譽權?㈡原告請求洪○○、洪○○之父、洪○○之母對於原告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四肢過敏性皮膚炎、反覆性

過敏蕁麻疹是否因被告所為系爭辱罵行為所致?被告所為系爭辱罵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健康權、名譽權?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辱罵行為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四肢過敏性皮膚炎、反覆性過敏蕁麻疹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辱罵行為而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一節,並提出寬福診所診斷證明、寬福診所初診記錄為證,依寬福診所診斷證明,僅載明:原告曾於113年5月27日至113年6月17日共3次因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就診等語,有該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頁),又依寬福診所初診記錄所載:因班上同學向女同學丟蒸蛋丟到頭(按:即指系爭丟擲行為,該記錄係原告就診時主訴內容,與本件「茶碗蒸」用語略有出入,惟所指應為同一事件),個案知道這件事,對方對個案說出髒話,有告知學校,學校有處理,對方又於網路發限動說要以牙還牙,現家長已報警,對方以個案搭肩膀的動作要告個案,現在個案在學校看到對方會很緊張,會焦慮,對方會以眼神看個案會很不舒服,有時候會睡不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依此觀之,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辱罵行為及後續引發兩造間之對立,因此感受到精神痛苦並失眠,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辱罵行為而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而出現失眠等症狀,並三度就醫等情,堪信為真。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就其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與被告所為系爭辱罵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一節,未提出相關證明云云,惟依前述可知,原告業已提出寬福診所診斷證明、寬福診所初診記錄為證,且依上開病歷資料內容已足認定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辱罵行為及後續引發兩造對立行為,受有失眠焦慮等精神痛苦,業如前述。又關於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被告亦未能舉證推翻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2.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辱罵行為而罹患四肢過敏性皮膚炎、反覆性過敏蕁麻疹部分,固分別提出高照星診所診斷證明、大心診所診斷證明為證,惟依高照星診所診斷證明僅載明:原告曾於113年6月24日至113年7月19日共4次因罹患四肢過敏性皮膚炎就診等語(見審訴卷第31頁);依大心診所診斷證明僅載明:原告曾於113年6月24日至113年7月19日共4次因罹患反覆性過敏蕁麻疹就診等語(見審訴卷第29頁),均全無原告罹患上開疾病與被告所為系爭辱罵行為有何關聯之記載,自難據此認定原告罹患四肢過敏性皮膚炎、反覆性過敏蕁麻疹與被告所為系爭辱罵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辱罵行為而罹患四肢過敏性皮膚炎、反覆性過敏蕁麻疹云云,均難認為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系爭辱罵行為致其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三度就醫等情,業據其為相當舉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所患四肢過敏性皮膚炎、反覆性過敏蕁麻疹係因被告所為系爭辱罵行為所致云云,則難認為可採。準此,被告所為系爭辱罵行為,致原告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而受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是被告所為系爭辱罵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堪以認定。又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其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系爭辱罵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洪○○、洪○○之父、洪○○之母對於原告損害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法定代理人原則上應就其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與行為人負推定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主張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而欲免責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洪○○所為系爭辱罵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名譽權,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爭點㈠),且被告洪○○行為時係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5頁),其行為時係就讀道明中學高一之學生,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以言詞辱罵他人致貶損他人名譽、人格評價乙事,已足堪辨識其行為性質及法律上之效果,應認其行為時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洪○○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次查,被告洪○○之父、洪○○之母為被告洪○○之父母,為被告洪○○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5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之父、洪○○之母就其等對被告洪○○是否已盡監督之責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洪○○之父、洪○○之母就其等對被告洪○○之生活教養及行為監督是否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為任何具體說明或抗辯,自應推認被告洪○○之父、洪○○之母就被告洪○○所為系爭辱罵行為,並未盡其監督之責。從而,被告洪○○之父、洪○○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洪○○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洪○○之父、洪○○之母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辱罵行為受有系爭病症,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020元,固據其提出大心診所、高照星診所、寬福診所之診斷證明、寬福診所初診記錄、病歷表為證(見審訴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惟查,原告於寬福診所就診所患之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與被告所為系爭辱罵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見爭點㈠),是原告請求於寬福診所就醫支出之掛號費820元部分(見審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27頁),應予准許;至原告於大心診所、高照星診所就診所患之四肢過敏性皮膚炎、反覆性過敏蕁麻疹,與被告所為系爭辱罵行為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見爭點㈠),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200元(計算式:600元+600元=1,2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交通費用共1萬0,180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估算資料為證(見審訴卷第35頁)。經查:

⑴原告自住處搭車往返寬福診所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

於寬福診所就醫係為治療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原告罹患上開疾病與被告所為系爭辱罵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因此往返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亦屬就醫之必要支出,並據其提出車資估算表為證(見審訴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寬福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9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自住處搭乘車往返大心診所、高照星診所就醫部分:因

原告於該二診所就醫所患之疾病,與被告所為系爭辱罵行為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往返該二診所所生之交通費共1,680元(計算式:1,000元+680元=1,680元),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委任律師事務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警詢,暨往返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出庭應訊所生之交通費,共7,600元(計算式:2,500元+1,500元+3,600元=7,600元)部分:按民事訴訟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所生之費用,僅於訴訟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必要情形,始得認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對造負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委任律師、接受警詢及出庭應訊所生之交通費用,核屬其為主張權利、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所生之程序上勞費,乃法治社會以司法程序解決私權紛爭所必然伴隨之成本,縱被告應訴亦有相同性質之勞費支出,要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應由被告賠償之損害,亦難認此等費用與被告所為系爭辱罵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9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3.家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本成績良好,因本次事件身心受嚴重影響,無法集中精神於課業,成績逐漸下滑,遂聘請數學、化學、英文家教補救,因此支出家教費用共51萬7,200元,固據其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原告在道明中學就讀之評量成績一覽表為證(見審訴卷第37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加害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均可預見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與結果始具相當因果關係;若依客觀審查,認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屬偶然之事實,與結果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考試成績之高低,繫於考生平日準備、考題難易、應考表現等多重因素,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單一事件即足以導致學生成績全面下滑;原告復未證明其成績於事發前後確有明顯下降,自難認其成績不佳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教費用51萬7,200元,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洪○○前揭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名譽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精神上痛苦,業如前述(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同班同學,被告洪○○因系爭丟擲行為與原告發生口角後,竟以足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評價之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因此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被告洪○○行為時為16歲之高中學生,現仍在學,無工作、無固定收入;被告洪○○之父113年度所得約120餘萬元,名下雖無不動產,惟有投資數筆;被告洪○○之母113年度所得約7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車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在卷可參;原告亦為在學學生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實務上就單一言詞侮辱事件所酌定之慰撫金數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參照),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1,720元(計算式:820元+900元+30,000元=31,72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遲延責任之發生,應以該債務人個別受催告之時為準,先予敘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洪○○、洪○○之父、洪○○之母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分別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等迄未給付,自應各就其受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洪○○、洪○○之母均於115年2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洪○○之父則於115年2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洪○○、洪○○之母自115年2月3日起,被告洪○○之父自115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洪○○之父、洪○○之母連帶給付3萬1,720元,及被告洪○○、洪○○之母各自115年2月3日起、被告洪○○之父自115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單位: 新臺幣/元) 備註 1 醫療費用 2,020元 ⑴於大心診所看診4次支出600元(計算式:每次掛號費150元×4=600元)。⑵於高照星皮膚科診所(下稱高照星診所)看診4次支出600元(計算式:每次掛號費150元×4=600元)。⑶於寬福診所看診3次支出820元掛號費。 2 交通費用 1萬180元 ⑴原告於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4日、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2日、113年8月9日、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19日、113年11月23日、114年5月20日,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委任律師事務所內10次,往返1次之車資為250元,共2,500元。⑵原告於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11日、113年8月2日、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4日,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詢共5次,往返1次之車資為300元,共1,500元。⑶原告於113年8月5日、113年10月7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27日自住所搭車往返高少家法院共四次,往返一次之車資為900元,共3,600元。⑷原告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寬福診所共3次,往返1次之車資為300元,共900元。⑸原告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大心診所共4次,往返1次之車資為250元,共1,000元。⑹原告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高照星診所共4次,往返1次之車資為170元,共680元。 3 家教費用 51萬7,200元 ⑴聘請數學家教花費15萬元(113年6月4日至114年3月25日)。⑵聘請化學家教花費12萬2,400元(113年6月2日至114年5月25日)。⑶聘請英文家教花費24萬4,800元(113年6月3日至114年5月29日)。 4 慰撫金 20萬元 合計 72萬9,4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