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吳佳芬
余佩倩被 告 黃智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9年11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加碼年利率
3.8%計息(目前為5.54%)。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51,836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計算利率比例並不爭執,然利息及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又伊配偶梁秋芬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本件債務是梁秋芬要伊出面借貸,借得款項亦由梁秋芬使用,故本件債務應納入梁秋芬的整體債務統一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卡明細、定儲利
率指數表、催收明細查詢表、債權計算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之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請求之借款利率為5.54%,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息16%之限制,無從扣減。且利息加計違約金後,亦未超過16%,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被告復未舉證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況被告於訂約時,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應負擔違約金額等主、客觀因素而為同意,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應予以尊重,被告抗辯要調整利息及違約金,並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要納入梁秋芬債務一併處理之部分
查,本件債務為被告出面借貸,為被告所不爭執,梁秋芬並非本件債務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而不同自然人更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所指因款項是借給梁秋芬使用,就是梁秋芬的債務,要在梁秋芬的債務清理程序一併處理,顯有誤會,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