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邱惠謙
陳頌揚被 告 閎昇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裕能被 告 王振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閎昇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閎昇公司)邀同被告徐裕能、王振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12月11日至117年12月11日止,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2)。如未依期清償借款本息,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閎昇公司未依期清償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45萬2,52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連帶保證書、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17-21、23-25、27、29、5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49萬458元 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96萬2,067元 共計245萬2,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