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被 告 傑迪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于玲燕被 告 許燦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傑迪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日邀同被告于玲燕、許燦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嗣兩造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展延上開借款期間至118年7月3日,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本息,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6條第1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398萬9,9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于玲燕、許燦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訴字卷第15至6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芷萱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79萬7,987元 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19萬1,945元 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398萬9,9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