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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被 告 東風興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勝騏(原名:楊佳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14、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風興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邀同被告楊勝騏(原名:楊佳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600 萬元,合計共1,000 萬元。400 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0 年11月5 日至115 年11月5 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 年11月5 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1.5 %)」減1.4

%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0.1 %」加0.9 %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 %,並自111 年7 月1 日起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利率0.84%)加1.26%計為年利率2.1 %機動計息。600 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0 年11月5 日至115 年11月

5 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 年11月5 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1.5 %)」減1.4 %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0.1 %」加1.4 %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5%,並自111 年7 月1 日起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利率0.84%)加1.26%計為年利率2.1 %機動計息,並約定上開借款,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兩造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東風公司僅繳息至自114 年12月5 日,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932,71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楊勝騏(原名:楊佳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實地勘查照片、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聯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43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丘辰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95,127元 自民國11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8%計算利息 自民國11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77,228元 自民國11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8%計算利息 自民國11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928,296元 自民國11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8%計算利息 自民國11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232,067元 自民國11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8%計算利息 自民國11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932,718元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5 年4 月9 日)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695,127元 7,151元 (695,127元×2.98%÷365×126=7,151元) 533元 (695,127元×2.98%×10%÷365×94=533元) 77,228元 794元 (77,228元×2.98%÷365×126=794元) 59元 (77,228元×2.98%×10%÷365×94=59元) 928,296元 9,550元 (928,296元×2.98%÷365×126=9,550元) 712元 (928,296元×2.98%×10%÷365×94=712元) 232,067元 2,387元 (232,067元×2.98%÷365×126=2,387元) 178元 (232,067元×2.98%×10%÷365×94=178元) 總計:695,127元+7,151元+533元+77,228元+794元+59元+928,296元+9,550元+712元+232,067元+2,387元+178元=1,954,082元,應繳裁判費為24,432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