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被 告 誠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世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誠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邀同被告鄭世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第1年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機動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自逾期之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51萬7,2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鄭世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及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見訴字卷第13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46萬5,535元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萬1,725元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51萬7,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