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吳志輝即輝成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被 告 誠泰地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顯雅訴訟代理人 陳寬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而兩造所簽特定工廠用地變更合約書第玖條約定:履約爭議發生後,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輝成企業社設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納管所在地為「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0號(仁義段1006地號),有特定工廠用地變更合約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09年12月14日函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3、33、6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兩造合意管轄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案經被告以陳報狀聲請移轉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