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吳佩璇被 告 林志宏
林志雄
王鳳英
張德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鳳英、張德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其基地同段11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同段1087地號土地(下稱1087地號土地,並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則為系爭房地所屬社區內私設道路,為兩造及其他社區住戶所共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未有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茲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規定,請求以裁判將系爭不動產以合併變價方式為分割,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志宏、林志雄則均以:同意以裁判將系爭不動產以合併變價方式為分割。
㈡王鳳英、張德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應屬有據。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61-67頁),堪信為真,而參照上開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記載為空白,建物主要用途則記載為見使用執照,復查無系爭房地有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有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事,到庭之兩造就上情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71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仍無法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㈡系爭不動產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土地
面積50.16平方公尺,建物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面積168.08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建物唯一出入口為1樓之大門,現無人居住使用等情,為到庭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72頁),並有上揭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2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63頁),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面積及利用狀況,並兼衡系爭房地共有人有5位、原告及張德宏與另3位被告並無親屬關係、兩造均未陳明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願(見本院卷第72頁)、到庭之共有人均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以合併變價方式為分割(見本院卷第69頁)等情事,認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不僅有違部分共有人意願,且將使共有人分得之房地面積過小、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不敷各共有人對所分得房地為日常使用,亦有礙於經濟效益而不利於全體共有人,據此足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考量如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除可使土地與建物權利人趨於同一,避免土地與建物遭分別變價拍賣,因拍定人各異而衍生拆屋還地糾紛,亦得避免因建物占有土地權源有不明之風險,致使系爭房地於交易市場之價值降低,損害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從而,本院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應將系爭房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由兩造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價金,方為公平適當。
⒊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1087地號土地係坐落系爭房地所屬有共同設施且管理上具有不可分性之集居社區,並為供社區居民通行之私設道路,現由社區內居民所共有等情,業據到庭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108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鑑估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43-59頁、本院卷第37-63頁),是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如附表所示兩造共有之10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應與系爭房地合併移轉及分割,原告亦已在本件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合併分割,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既將系爭房地以變賣方式為分割,其如附表所示兩造共有之10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應併同變賣,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本院以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定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具非訟事件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共有人應有部分 一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原告:1/8 被告林志雄:1/4 被告林志宏:1/4 被告王鳳英:1/4 被告張德宏:1/8 二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全部 原告:1/8 被告林志雄:1/4 被告林志宏:1/4 被告王鳳英:1/4 被告張德宏:1/8 三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詳後 原告:629/8萬 被告林志雄:629/4萬 被告林志宏:629/4萬 被告王鳳英:629/4萬 被告張德宏:629/8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