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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黃堅祐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傅胤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15日與被告結婚,婚後並無子女,而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 )及其上同段33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因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且不願工作分擔家計,經常向原告索要金錢,並曾數次辱罵及恐嚇原告、多次揚言欲與原告離婚,原告乃提起離婚訴訟,惟因擔心發生衝突及人身安全,始在訴訟過程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則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 年度婚字第436 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於

114 年3 月17日確定,原告雖委請家人相勸,詎被告仍拒絕搬離系爭房屋,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已於被告離婚,

被告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3 年度婚字第43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25頁),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4 年4 月1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47032760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53、79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亦與原告離婚而無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更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