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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邵敏慧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李榮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曹茜雯律師被 告 陳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師大)工業設計學系暨研究所之兼任教師,被告為該系研究所之碩士在職專班學生。被告原由系上教授即訴外人吳昌祚擔任論文指導教授,然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因自身作品無法於日本研討會前完成致無法投稿參加,而將責任歸咎於吳昌祚並以言論攻擊之,吳昌祚遂請被告另尋指導教授,詎被告因此以不實內容不斷向高師大及教育部申訴,其中多次向系所同學稱原告為吳昌祚之小三或外遇對象,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吳昌祚與原告在校方勸阻下選擇隱忍,然被告申訴吳昌祚不成後,竟以製作簡報方式將誹謗内容之PDF檔案「吳邵不當不適任」(下稱系爭檔案)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多位同學,甚至將内容截圖上傳至在職專班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致原告於學校授課時備受學生及同事間以異樣眼光看待,飽受精神上痛苦折磨。被告亦一再以「師渣」等不堪入耳之言詞(下稱系爭言論)謾罵吳昌祚及原告,其言論依社會通念,可認係帶有攻擊汙衊原告為教育界、教師界敗類之意涵,已嚴重詆毁原告之學術名譽及職場風評,而小三、外遇對象等負面印象,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堪貶抑原告身為大學教授之學術專業、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他字第2889號偵查在案。又原告之家人同樣任職於高師大,因被告之誹謗、公然侮辱内容連帶影響到聲譽,致原告家人誤會、不諒解原告,且翌年高師大亦對原告為不續聘兼任教師之處分,原告因而終日鬱鬱寡歡,夜不能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昌祚於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38分在系爭群組發布歪曲事實、威脅撤銷碩士學位及提告之文字,並散布被告私領域對話截圖,被告於當日晚上6時許返家後始發現。因被告短時間內承受高度心理壓迫與恐懼,基於即時自我辯護及澄清事實之目的,方於系爭群組上傳先前向校方提出之系爭檔案,用以說明自身立場與事件經過,並非主動散布不實訊息,亦無擴大傳播或貶損原告名譽之主觀故意,係被告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系爭檔案係針對原告於高雄師範大學任職期間有教學不力、霸凌學生及聘任程序是否符合規範等事宜提出質疑,而教職員之教學表現與操守攸關學生受教權,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本於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發表言論,依憲法釋字第509號意旨,應予不罰。原證1僅顯示被告與1人之對話,不具散布於眾之客觀事實;原證2所述内容圖文並呈皆有依據;而原證3發言係出於當下情緒,被告已即時撤回相關言論,足證無持續散布之意;又原告目前仍於高師大任教,並無被校方處分不續聘,且司法判決及媒體報導揭露原告過往妨害家庭等,與被告之合法申訴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相關言論,係基於自身實際經歷、司法判決及媒體報導合理事實基礎,並於特定壓迫情境下為自我防衛與事實說明,其目的在於澄清與保護學生受教權益,被告行為屬正當防衛、自我辯護及保護公共利益。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008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12年、113年間為高師大工業設計學系暨研究所之兼任教師,被告為該系研究所之碩士在職專班學生。

㈡被告於系爭群組上傳系爭檔案,並為系爭言論。㈢原告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提起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14

年度偵字第4008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所為上傳系爭檔案及系爭言論,是否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關於事實陳述,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非不法。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參照)。又發表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發布系爭檔案中提及原告為吳昌

祚之小三或外遇對象之言論陳述不實在,惟大學研究所教授教學品質、授課態度及是否適任乙事,顯然關乎廣大學生受教權益,吳昌祚與原告間私人關係如何,雖屬私德問題,但此關係若已牽動吳昌祚有無利用其教授地位以權謀私,即不能認為僅與私德相關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不論吳昌祚與原告間實際上是否為婚外情關係,僅須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觀諸自由時報於104年3月12日刊登標題為「教官偷吃自白情色小說 小三女老師被判刑」、「教官偷吃自白:慾火難耐 床戰女老師」之報導,同時刊出「四角亂愛關係圖」示意圖稱「女老師與男教授間師生外遇」等語,有該2報導資料附卷足憑(見審訴卷第99至103頁),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未逸脫新聞媒體報導內容,而上開新聞媒體具有一定聲譽,報導內容應具有相當可信度,則被告辯以伊信賴上開已公開資料為真實而加以傳述等語,應可採信。況原告擔任教師之工作,乃為教育學生而為傳道、授業及解惑之職志,故關於原告之任教方式、品格等之相關作為,即非不得由民眾予以檢驗,被告於114年3月18日在系爭群組公開系爭檔案,係為回應吳昌祚之當日貼文(見審訴卷第55至60頁),因認系爭檔案內容,與社會公益性自有相當關係,而為得受公眾評論之事項,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㈢原告又主張被告一再以「師渣」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詆毀伊

名譽云云。惟被告自112年12月初起,即開始以「吳昌祚長期利用職務,安插其外遇對象擔任兼任教師耽誤學生受教權」為由向教育部提出申訴,後因教育部轉請高師大進行查處,被告不滿高師大之查處結果,又於113年2、3月間持續向高師大投訴,臚列吳昌祚與原告之不適任事實,並提出吳昌祚應辭去行政職專心教學且原告不應續任等訴求,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5至195頁)。經核被告歷次向教育部、高師大投訴內容,關於原告部分,無非係認為其學養不足以擔任高師大兼任教師,之所以能獲聘任教,係因其與吳昌祚私人特殊關係之故;關於吳昌祚部分,除稱其利用職權安插原告擔任兼任教師外,另提及每學期都有8節課缺課未補、要求被告付費投稿參加日本研討會實為錢財與在其外遇對象面前逞能、丟包研究生等,並稱兩人教學評量均長期評分偏低(見審訴卷第148頁)。而「師渣」等字語雖有教育界、教師界敗類等含義,屬貶義詞,而貶損、降低原告之社會信譽,惟原告自願擔任教師,其本身經歷、品行本應受公眾檢驗,並非單純私德,自屬得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所傳播上開言論,對原告品德之批判,雖較為尖酸、刻薄,使原告感到不快,然該言論所根基事實情狀,尚難認其係恣意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並未超過可接受諷刺比喻範疇,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衡酌該言論整體脈絡,與一般真正惡意毀人名譽者,尚有不同;再與原告名譽可能遭受損失,並審酌學校教師之適任與否攸關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等品質之維繫,故具高度公共利益性質,應為較高程度退讓等情狀,兩相權衡下,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系爭檔案關於事實部分,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就意見表達部分,係就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經權衡尚屬適當之評論,均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要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