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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朕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宏原 告 愛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勲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被 告 上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朕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599,7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愛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朕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99,9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790元為原告朕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愛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愛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分別與原告朕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朕宏公司)、原告愛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斯公司)簽立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被告、朕宏公司間為A合約;被告、愛迪斯公司間為B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虛擬實境開發及沉浸式體驗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訴外人國防部國防大學(下稱國防大學)之採購合約【工程名稱:國防部六軸運動平台(含軟體)等3項】發包,經訴外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得標再發包被告,再由原告承攬,A、B合約之契約總價(含稅)各為新台幣(下同)3,998,400元、6,000,000元。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此經國防大學驗收完成並給付大綜公司報

酬,大綜公司亦給付被告報酬,被告本應依A、B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報酬,然被告僅於114年1月17日給付朕宏公司2,399,000元、愛迪斯公司3,600,000元,經協調被告雖陸續還款,然至114年5月23日,仍分別積欠朕宏公司799,720元、愛迪斯公司1,200,000元。嗣經兩造協商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就各積欠餘款,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4期償還原告(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僅於114年7月14日給付朕宏公司199,930元、愛迪斯公司300,000元即未給付,被告尚應給付朕宏公司599,790元(計算式:199,930元×3期=599,790元)、愛迪斯公司9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3期=9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A、B合約第6條約定及系爭協議為請求,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原告請求餘額,因財務狀況不好未還款,需要時間整理財務,就系爭協議清償幾期會再陳報到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21-22頁):㈠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分別與朕宏公司、愛迪斯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之A、B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業主為國防大學,發包訴外人大綜公司,再就系爭工程發包被告。

㈢A、B合約之契約總價(含稅)各為3,998,400 元、6,000,000元。

㈣系爭工程經國防大學驗收完成並給付大綜公司報酬,大綜公

司已給付被告報酬,被告於114年1月17日給付朕宏公司2,399,000元、愛迪斯公司3,600,000元,另陸續還款,至114年5月23日,就前述報酬仍積欠朕宏公司799,720元、愛迪斯公司1,200,000元。

㈤兩造於114年6月24日達成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自114年7月15

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期償還前述欠款,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朕宏公司199,930元、愛迪斯公司300,000元。被告就系爭協議,僅於114年7月14日給付朕宏公司199,930元、愛迪斯公司3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朕宏公司599,790元、愛迪斯公司900,000元。(但被告爭執可能給付2期款項)㈥原告得請求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各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成立A、B合約,就還款達成

系爭協議,被告於114年7月14日給付朕宏公司199,930元、愛迪斯公司300,000元後,仍積欠朕宏公司599,790元、愛迪斯公司900,000元等節(不爭執事項㈠至㈤),酌以被告未提出就系爭協議有清償第2期之證據,是朕宏公司、愛迪斯公司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99,790元、900,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得請求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㈥),故原告上述利息之請求,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A、B合約第6條約定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