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陳光明被 告 唯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孟珊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陳廷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督權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民國69年5月9日修正為: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可知,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持股20%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公司近年財務資料未依股東要求提供,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提供均聯繫無著,原告既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出相關帳冊查閱,以維股東合法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113年11月至今之全部會計帳冊、憑證、財務報表、銀行往來明細及其他相關財務資料。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未曾規避、妨礙或拒絕原告查閱被告公司財產文件等語。

四、本件被告係有限公司,被告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佔出資額之20%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查閱帳簿表冊,應以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為請求對象,而非公司,本件原告逕向被告公司為請求交付帳冊,尚與上開規定未符,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