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周述苓被 告 陳蓮珠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新臺幣參仟元暨遲延利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毀棄損壞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0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查,上開刑事案件僅認「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5日徒手撥動原告所有車輛之左後照鏡,使其無法正常電動開闔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一節,故除收據上有明載之左後視鏡(電動)1支暨拆裝工資費用共計3,000元,可認定屬附民範圍內,而免予繳納裁判費外,其餘請求之1,138,000元,除原告有釋明與上開刑事案件認定部分有關聯,否則均認非屬附民範圍。惟據本院於115年4月10日函知原告應於同年4日前具狀補正,上開通知業於同年4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補正到院。
㈡原告既未釋明上開逾3千元請求部分屬附民範圍,則上開非屬
附民範圍部分,原告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然依據前引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就非附民範圍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 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逾3千元暨遲延利息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