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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周品鋆被 告 陳榮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8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博愛路某處,將其以帝鴻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從而,被告提供系爭資料,令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洗錢,致原告受有損害,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0月3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雅晴」之名義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投資「瑞奇國際」APP,並儲值入金認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 113年8月6日11時14分許 64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