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李俊篁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被 告 李鳳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代為投資股票,惟被告操作股票投資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5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又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該委任投資契約之意思,依民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原告交付之150萬元等語。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規定參照)。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前揭主張,核屬依因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又兩造未約定委任投資契約之履行地。被告之住居所地各為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內湖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4頁)。況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律師函,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均載明被告居於臺北市內湖(審訴卷第91-99頁)。因此依前開規定,本件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一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本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實際居住地在臺北市內湖區,其應訴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是以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