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陳佳景被 告 吳○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吳○君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祐(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雖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成年,仍屬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其法定代理人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所,亦足資揭露少年之身分資訊,爰一併就其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祐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邱梓傑、蘇柏獻、Telegram暱稱「馬斯克」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由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闕又上」、「陳嫣然」、「信昌營業員」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菁英學習交流」投資群組及下載信昌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並指示吳○祐於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39分許,假冒「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吳漢陞」,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湖子內門市」,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轉交與邱梓傑,使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吳○祐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嗣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面交200萬元與吳○祐,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吳○祐因此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289號宣示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少年保護事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吳○祐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200萬元,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祐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吳○祐為00年0月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君,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又吳○祐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吳○君為吳○祐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君就吳○祐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審訴卷第43、45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