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黃柏棠被 告 賴進聰訴訟代理人 李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34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一第7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嗣於115年8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三第271至272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女兒即訴外人賴虹樺有生意往來,賴虹樺向原告購買冷凍水產,尚欠原告85萬349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仍未給付,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催討,均未獲回應。嗣原告屢次前往被告住所催討系爭貨款,被告表示願意由其承擔賴虹樺之債務,並同意分期償還,兩造遂於113年5月1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如附表所示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0張(下稱系爭本票),兩造並約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償還2萬元。惟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後,至今未曾償還任何一期借款,嚴重違約,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欠原告錢,是伊女兒欠的,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是受原告脅迫才簽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賴虹樺因向原告購買海鮮商品等而積欠85萬349元之債務。
㈡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
㈢原告所陳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為被告親簽,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係遭原告脅迫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另被告並無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意,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受脅迫簽立系爭借款契約?㈡被告是否承擔賴虹樺之系爭貨款債務?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㈠被告是否受脅迫簽立系爭借款契約?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因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受原告脅迫之事實為舉證之責。
2.被告固舉113年5月14日之錄影光碟為據,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雖鏡頭位置關係而未錄得被告身影,惟有攝得兩造及被告妻子A03對話內容,途中,原告縱因數次表示因被告之女賴虹樺積欠貨款而顯情緒激動,且因此聲量加大,惟過程中原告並未有任何加以不法危害之言詞,或手持刀械,恫嚇、逼迫原告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之情形,而被告於過程中均保持沉默,反由被告妻子A03不間斷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甚而原告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後,被告亦於簽署完畢後主動告知已寫完,且於原告表示是否下禮拜要匯款時,被告亦點頭表示會匯款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卷273頁至第283頁、第285頁至第304頁),自難認原告有何脅迫被告之可言,此外,被告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等語,即非有據,並非可採。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13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其於115年5月5日於審理中當庭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卷二第20頁),亦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應認被告之撤銷權已消滅,而不得再行使之,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或脅迫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承擔賴虹樺之系爭貨款債務?
1.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有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女賴虹樺對原告負有系爭貨款債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卷二第35頁至第564頁、卷三第7頁至第251頁),應堪認定。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均為其所親簽【見不爭執事項㈡】,且觀諸系爭借款契約(卷一第75頁),其上雖係載為「借款契約書」,第1條則載明「甲方(即原告)願貸與乙方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與乙方(即被告),並如數收訖無誤等語,確非載明債務承擔之意旨,惟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因為被告願意負擔這筆債務,答應伊要每個月2萬元付這筆債務,所以伊就請被告簽系爭借據及本票以資證明等語(卷二第20頁),及被告自陳:因為伊女兒欠錢,原告逼我簽等語,參以被告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完畢後,原告詢問被告是否下禮拜匯款,被告點頭並表示下禮拜匯款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卷三第282頁),勘認被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即有「同意承擔」其女賴虹樺對原告所欠債務之意思,而使自己負擔系爭借款之償還責任,依上說明,對於原告應屬債務承擔之性質。此債務承擔並非要式行為,兩造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縱未明載「債務承擔」之文字,並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準此,既然被告列名系爭借款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並負責清償系爭貨款,則原告主張:被告願意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意,即非無憑,被告抗辯:被告未有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意,並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
查被告同意承擔賴虹樺之系爭貨款債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兩造真意乃由被告承擔其女賴虹樺對原告之系爭貨款債務,雖系爭借款契約金額固載: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等語,然原告於審理中自陳:依據其與賴虹樺間之貨款債務經結算後應為85萬349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272頁),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349元元,即屬有據,應屬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34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支付命令狀於114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有臺灣臺南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促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