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鄭宏原被 告 黃維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6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 年1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王經理」、「張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被告與暱稱「王經理」、「張經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淡如」、「林艾瑄」及「同心同德新驜精華D105」群組等名義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SGPRO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被告即依暱稱「王經理」、「張經理」之指示,分別於114 年1 月17日15時47分、114 年1 月20日15時30分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114 年1 月17日收據(其上有偽造「興業公司」、「劉光卿」之印文及偽造「黃維任」之印文及署名各1 枚)、「興業公司」114 年1 月20日收據(其上有偽造「興業公司」、「劉光卿」之印文及偽造「黃維任」之署名各1 枚)及工作證各1 張後,分別於114 年1 月17日15時47分許、114 年1 月20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惟美術社區門口,配掛偽造工作證1 張,佯裝其為「興業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原告,分別收款300 萬元、180 萬元,並各將偽造「興業公司」收據各1 張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興業公司」、「劉光卿」、「黃維任」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被告隨即依暱稱「王經理」、「張經理」之指示,先分別自其所收取詐騙贓内抽取其每次取款所獲取3,000 元之報酬後(合計被告因而獲得共計6,00
0 元之報酬),再將其餘詐騙贓款放在不詳停車場之不詳車輛後輪,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111
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5頁),復有系爭刑案卷附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所交付之偽造「興業公司」收據、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5至22、37至38、43至49、62至6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堪信實。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480 萬元,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0月2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此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翌日即為114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