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趙美雲訴訟代理人 練威志被 告 蔡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2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46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顏穎真為朋友關係,與訴外人呂蔡采娥、呂宜昌分別為姐妹、姨甥關係(上開訴外人下合稱顏穎真等3人)。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Chen」之人(自稱其名為「陳增建」,下稱「陳增建」),並透過「陳增建」認識自稱為醫師的「Mr. Kendrick Aaron」(下稱「醫生」),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貿然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或轉匯,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發生利用其親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提領後轉交而生一般洗錢結果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實際上是詐欺集團成員之「醫生」、「陳增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接續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前某日,將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顏穎真帳戶、呂蔡采娥帳戶、呂宜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醫生」,再由「醫生」、「陳增建」等人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晚上11時44分前之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榮良」向原告誆稱其在柬埔寨,身上證件及錢包遺失無法生活,需要原告協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同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顏穎真等3人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被告收執,被告再依「醫生」、「陳增建」等人之指示將款項攜至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某虛擬貨幣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醫生」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賠償,我也是被害者,我也是付了100多萬元給對方,我現在還欠銀行錢,刑事判決判我有罪我不服,其餘答辯理由引用刑事庭陳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
決書(下稱系爭刑案)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真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交。另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也因為虛擬貨幣上開去中心化的特質,除非買賣虛擬貨幣為買賣雙方所在國家所不許,否則自行即可透過網際網路,以「挖礦」或向他人以合法方式(例如向中心化交易所、法人幣商或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購買,或向個人以C2C方式購買、轉讓)取得,應無透過第三人協助購買的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提領或買賣虛擬貨幣,當已預見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
⒉本件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其為國中畢業程度,又其先
前在保險公司當業務,則由證人顏穎真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一卷第195至197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歷練或與世隔絕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職業經歷,理應有對於事理的基本理解能力,佐以我國媒體迭迭播送詐欺車手或收水相關新聞,其應可明白現在申辦帳戶應屬易事,要自行買賣虛擬貨幣或其他提領、轉帳需求,應毋庸假手他人實行,是以如有其不熟識之人央求其提供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任何形式(包含用以購入虛擬貨幣後)轉交,很可能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有關,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若有人將自己友人帳戶提供不認識第三人匯款,不符合常理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政府有宣導不要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熟識的人之事等語(見併偵卷第25頁),被告顯然具備不能任意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他人,以免涉及詐欺及洗錢的基本常識。因此,當被告交付帳戶之帳號予「醫生」等人並代為領款、購買虛擬貨幣時,應知悉其中極有可能涉及不法,及其所承擔之風險。
⒊又依被告與「醫生」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當「醫生
」於113年4月10日打算要匯款時,有先詢問被告可否匯至先前所匯款的帳戶,而被告回應:「帥哥等一下,我怕同樣這個帳號進去,而且因為你的錢太多,我怕銀行跟郵局一定會再問,還是你跟你的朋友講,叫他把現金領出來,我坐車去給他拿,這樣好不好?我們約個地方,我拿我的身分證給他看」、「你問你的朋友」、「因為最近台灣立法權太多,郵局匯款會太多,他會認為是在洗錢」、「因為銀行現在都會問,我怕一切事情都不知道要怎樣講,你跟你朋友講說銀行有在問說要辦喪葬費用處理,一些事情這樣才不會問了一大堆,跟你朋友講一下」等語(見偵一卷第129至130頁),顯見被告對於政府防詐政策及金融機構洗錢防制作為知之甚詳,甚至還能教導他人就金融機構懷疑時應為如何之虛偽應對;又按照被告與「陳增建」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有和「陳增建」提及其將帳戶提供予「醫生」在「臺中」的朋友,且其有提醒不要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並稱:「不要在我的帳戶裡面,我有一個朋友的帳戶我給他了,因為上一次臺中那個朋友可能被銀行懷疑我是詐騙的,後來我這個帳號我不敢用,他要匯款會不進來」、「對,他有用過我朋友的帳戶沒問題,因為有另外一個帳戶我不行用,這樣別人用匯款給我,因為我怕他們會鎖住我的帳戶,我才說用我朋友沒關係」等語(見偵二卷第87頁),被告於以上對話中有數度提及與「洗錢」、「詐騙」等詞彙,益徵被告知悉銀行為防制詐欺及洗錢風險而有所管制的理由,且其乃擔心自己的個人帳戶會因詐欺或洗錢風險被管制,所以才轉而向自己親友借用帳戶。此外,被告尚傳送「醫生」如下訊息:「帥哥,記得要叫你朋友一定要用手機轉出來喔,要不然真的會怕上一次一樣喔」、「因為我怕你朋友一定會去銀行匯款,他不會用手機轉帳給我,我會怕跟上次一樣,我先用一個另外的帳號名字給你,你傳給你朋友,銀行有問他的時候,可以跟他這樣講,我會寫給你,你傳給你朋友,謝謝你」、「帥哥,我跟你講我用一個帳戶給他,他是不是要用手機轉帳,還是要到銀行去轉帳,假如說要去銀行轉帳,行員你跟他說這筆錢要幹嘛,跟他說要匯給他伯伯的看護費,他伯伯在安養院裡面要幫他付錢,安養院的名稱五塊處,你交代你的朋友可以嗎?謝謝你。我重新拍一個給你,你叫他不要匯到我的帳戶,我又怕上一次臺中那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7至128頁),凡此均足見被告有教導「醫生」及「醫生」所聲稱的「朋友」,在面對銀行行員詢問匯款用途時,需編造不實「安養費」或「看護費」的理由以欺瞞行員,且要求對方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以規避行員詢問,以降低帳戶因為詐欺及洗錢風險被鎖、被凍結的風險,顯然被告係在對於此等風險知情下,抱持僥倖之態度而應允「醫生」及「陳增建」等人完成「醫生」所指示事項。
⒋又被告於刑事偵審過程中一再陳稱其不知悉「陳增建」的真
實姓名、年籍,也未曾看過「陳增建」本人,顯然對「陳增建」之認識僅止於通訊軟體對話,彼此交誼關係甚為薄弱,難謂其等間已建立相當信賴基礎,自無必要為「陳增建」提供帳戶予「醫生」並代為領款、購買比特幣後匯出,以籌措「陳增建」所稱之醫療費用,更遑論被告主張其中一部分的款項是與「陳增建」毫無關聯的「醫生」母親的喪葬費用。更何況,「醫生」既然是「陳增建」的主治醫師,衡情應會在「陳增建」身旁為其診治,也因此才會有給付醫療費用的需求,為何需要遠在臺灣且素昧平生的被告提供帳戶並受款、購買比特幣,而非由「醫生」自行處理?「陳增建」既然可以與被告互相傳送訊息,當能自行向「醫生」借錢,「陳增建」有住院付款或出國離境的需求,為何不直接以美金或透過銀行轉匯後給付?是以,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本案所受指示與詐欺、洗錢有關,當已悖離一般經驗法則。
⒌再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應可透過自己所持用的金融帳
戶及網際網路完成,「醫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若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不具有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代其收取款項並再為購買,徒增款項遭被告私吞之風險;又且,倘被告與「醫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斷無任憑被告從中取款、轉買虛擬貨幣等過程,提升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醫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主觀意思聯絡無訛。
⒍被告雖於113年11月1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
派出所報案主張自己受到「醫生」詐騙,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65頁),以及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起即與「陳增建」失去聯繫,其有傳訊息質疑「陳增建」以「你會不會害我啊」等語,有被告與「陳增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3頁),然前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均是在被害人遭詐欺既遂「後」,被告始前往報案,並對「陳增建」提出質疑,本於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醫生」等人及自行或指示親友領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或懷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所更易,難憑此等事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至被告雖辯稱其亦有遭「醫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損失其刻意前往貸款而取得的百餘萬元,然被告僅能提出貸款資料,無法提出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的任何證據,故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⒏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即容任自
身成為類似車手或收水的角色,接受指示完成贓款之轉移,被告自對其所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醫生」、「陳增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主觀意思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及關於其沒錢之抗辯,均無礙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本件抗辯之詞,尚無足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共同」,包括行為人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主觀加害行為,與雖無共同意思聯絡,但行為均為損害共同原因或條件之客觀加害行為(行為關連共同)。經查,原告因受詐騙而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1,202,4684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顏穎真等3人之帳戶,再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顏穎真等3人領款後,依「醫生」、「陳增建」等人之指示,轉購虛擬貨幣且存入「醫生」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組織性、規模性之分工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上開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2,468元,當屬有據。
㈢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2,468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4日下午1時54分許/ 146,668元 顏穎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穎真 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 146,600元 2 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 340,000元 呂蔡采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蔡采娥 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 340,000元 3 113年5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 365,800元 113年5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 365,000元 4 113年5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 350,000元 呂宜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呂宜昌先於113年5月3日晚上10時27分許、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自左欄帳戶各匯款50,000元至不詳之人所申設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呂宜昌於不詳時間將款項盡數提領。 ⑵呂宜昌先後於113年5月6日下午2時9分許、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自左欄帳戶各提領100,000元。 ⑶呂宜昌於113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自左欄帳戶轉帳30,000元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呂宜昌於不詳時間將款項盡數提領。 ⑷呂宜昌於113年5月7日晚上6時1分許自左欄帳戶提領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