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陳珍瑩被 告 陳宏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高雄捷運中央公園站月台,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透過臉書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取高額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2日9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61萬5,4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161萬5,400元,並將該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9-36、25、37-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使用一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1-25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61萬5,400元至系爭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61萬5,4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繕本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同年00月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