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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呂振邦被 告 王秝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7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5日12時許,以INSTAGRAM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指定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新臺幣(下同)60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充作向原告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該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原告一事,並無犯意聯絡,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3日送達(見審附民卷第7、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表: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呂振邦 112年12月29日15時09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9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31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31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2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合計 6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