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被 告 黃朝漢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5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7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曾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九條,於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30分53秒許發送綁定OTP驗證密碼至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信用卡綁定國際Pay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共計付新臺幣(下同)650,5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陳稱因遭他人詐騙,提供信用卡卡號、資料等予他人,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惟該筆交易為現場消費,且商品已完成服務無從退款,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系爭款項自原告請求日起至今尚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500元,及自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並非被告消費,簽名也不是被告所簽,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且利息也不能以7.88%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二張(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系爭信用卡均為被告本人持有及保管。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9日11時29分許,以假冒公務
員手法致電被告,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末碼0760)、行動卡號不詳交付或將其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並告知所屬信用卡公司,將其信用卡綁訂於盜刷車手持用工作機內,以Apple Pay等行動支付,於114年2月19日17時46分於德誼京站時尚廣場門市刷卡449,000元,114年2月19日17時47分於德誼京站時尚廣場門市刷卡201,500元。
㈢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陳稱因遭他人詐騙,提供系爭信用卡卡號、資料等予他人,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
㈣被告目前尚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本金650,500元未清償。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650,500元及自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13頁)。
㈡又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玉山銀行應確保廣告内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内容,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
㈢經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9日11時29分許,以假
冒公務員手法致電被告,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末碼0760)、行動卡號不詳交付或將其拍照後回傳詐欺集團,並告知所屬信用卡公司,將其信用卡綁訂於盜刷車手持用工作機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以認定,又被告名下之玉山信用卡(末碼0760)綁定於GooglePay,而綁定GooglePay除需輸入信用卡資料外,尚需輸入原告以簡訊寄送至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所提供驗證碼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行動支付綁定成功通知簡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亦不爭執0000000000為其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167頁),換言之,得以取得申請GooglePay服務驗證碼之人僅有被告一人。被告固抗辯未曾輸入驗證碼,惟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Pay服務所需輸入之驗證碼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亦當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就此仍屬重大過失而使他人知悉,其顯然未盡妥善保管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責,依前開約定,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所生應付帳款,應對之負清償責任。㈣被告雖抗辯:簽帳單上的簽名不是我所簽,信用卡最重要的
是簽名云云,而原告雖不爭執簽名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本件為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所指之特殊交易,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只須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又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被告仍持續使用、占有系爭信用卡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乙節,非原告所能知悉,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節,相較於原告,被告更有避免之能力,故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遭詐騙所為,不應由其負擔款項,即屬無據。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惟觀諸兩造合意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已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款項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玉山銀行應於核卡同意後於各期帳單中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循環信用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故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