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禇庭宇
何寶議被 告 伍鎧琮
洪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4萬2,20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92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4萬2,20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伍鎧琮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洪進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2.08%機動計算,嗣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109年7月7日、110年5月31日、111年4月29日、112年3月31日、113年5月3日、113年11月4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06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原約定攤還條件改為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109年2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按月付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4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伍鎧琮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74萬2,20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洪進發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本票1紙、變更借據契約7紙、授信約定書2紙、連帶保證書1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紙、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表為證(卷第13頁至第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