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鮑琤琤被 告 朱仁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5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3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6月14日、16日及19日,假冒戶政、司法及檢警人員致電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身分遭冒用因此涉嫌刑案,需監管財產作為證物,應備妥現金,會指派執行人員前往收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88,000元,被告再依指示於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南華市場第4入口,向原告自稱為「執行官」並收取現金588,000元,被告再將款項藏放於指定地點以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並因此取得報酬1萬元。嗣因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年8月9日下午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拘提被告到案,而查悉上情。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爭執,伊有誠意想要解決,只是目前在監執行中沒有能力賠償,也不知道如何賠償,還要執行兩年才會出監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4年度
金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認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損失588,000元,請求被告應予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緝字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