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被 告 陳品羚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5年度訴字第147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8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88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截至115年1月1日止,共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4,928元未給付,其中49,201元為消費款、5,427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82,45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8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186
.1),向原告借款46萬元,約定自113年8月13日起分期償還,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3.05%按日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3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436,95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品羚稱: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願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22頁)。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第19-101頁),經核相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佩嬅附表(民國)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計算期間 1 信用卡 (即原告主張欄之㈠部分) 54,928元 49,201元 15% 自115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即原告主張欄之㈡部分) 436,959元 436,959元 14.78%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491,8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