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黃宏圖被 告 劉美蓉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明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修繕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乙屋)地板防水工程,並恢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甲屋)至正常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300元(本院卷一第11頁)。審理中迭經變更聲明,最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5,800元。
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64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甲屋,與被告所有系爭乙屋,分別位於同棟公寓1、2樓。原告自民國114年6月底起,發現系爭甲屋之客廳、飯廳、廚房、臥室及玄關等地,天花板、燈具、牆壁、傢俱、地板等有滲水、積水及破損情形,經會同里長及水電師傅等查看後,確認係因系爭乙屋地板未妥善施作防水及排水設施,致積水持續滲透、滴漏至系爭甲屋所造成(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上情,要求其檢查維修,被告均置不理,致原告系爭甲屋受損情形加劇,且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原告不得不搬遷至鄉下居住,生活品質大幅下降,於清理、搬運、修理及更換家中損壞傢俱及設備過程中復耗費大量時間與精力,又與被告多次溝通無果,產生焦慮與壓力、心情低落而導致失眠,需就醫服藥,影響作息與工作效率,精神受有損害。經專業水泥師傅估價,修繕施作系爭乙屋地板防水工程需費175,000元,又恢復系爭甲屋至正常狀態(即將甲屋內所有因乙屋漏水所致天花板腐敗塌陷、牆面壁癌、油漆剝落、電線浸濕短路、燈具損壞、木質傢俱發霉膨脹及塑膠地板變形等各項損害,回復至其未受損前之原始狀態,並排除所有安全隱患)估定費用為390,800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因漏水所受非財物損害而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665,800元,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213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明白記載:系爭甲屋雖有漏水,惟漏水原因乃共用排水管出口淤積,而共用排水管係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與被告之系爭乙屋地板防水功能是否失效無涉。又共用排水管係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亦與被告之專有部分無涉,且共用排水管出口淤積與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及時維護共用排水管出口,均係可歸責於原告將陰井包覆於其所有之系爭甲屋專有部分內,被告及其他住戶並無法私自進入該區域做任何排水管與陰井檢查及清淤,需由原告自行檢查排水管與陰井淤積情況並判斷是否需要找專業廠商清淤。因此本件漏水之修繕方法係維持共用排水管暢通,且需由原告自行檢查系爭甲屋後側陰井淤積情況及判斷是否清淤。則原告主張修繕方法係施作系爭乙屋地板防水工程,顯非適當且必要之修繕方法,原告請求地板防水工程費用175,000元,顯無理由。再者,如前所述,系爭甲屋雖有漏水,惟漏水原因乃共用排水管出口淤積,而共用排水管固係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惟陰井原位於系爭甲屋後側空地,由於系爭甲屋增建,將陰井包覆在系爭甲屋專有部分內,以致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得知共用排水管出口有無淤積情形,足證共用排水管出口淤積肇因於系爭甲屋增建而將陰井包覆於專有部分內,致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根本無從及時檢查共用排水管出口有無淤積之情形,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此系爭甲屋因漏水而受損害之修繕及重購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更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14年6月間,為同棟公寓1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此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佐(本院卷一第17-31、219-221頁),且被告未據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管理系爭乙屋,系爭乙屋地板防水層失效,亦無妥善之排水設施致生系爭事件,原告之系爭甲屋受有損害,亦侵害其心理健康乙節,業提出系爭甲屋毀損照片、修繕估價單、收據、診斷證明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33-59、87-97、113-131、189-217頁,卷二第27-35、83、157-167、233-243、27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系爭甲、乙屋滲漏水之原因,經該會鑑定人現場查勘後,於系爭報告書之「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鑑定經過及內容」記載略以:本件公寓為5層樓加強磚造,屋頂局部加蓋石棉瓦屋,6號1樓當住宅使用,6號2樓當汽車材料倉庫使用;會勘時,6號1樓局部房間因漏水而將家具局部移至一起且局部燈具拆除,6號2樓當倉庫使用並無人居住,同時112年9月後已停用自來水至今。115年6月18日辦理現場鑑定會勘,鑑定技師就該1、2F進行平面圖繪製,並仔細丈量1F相關因滲水受損區域,檢查該公寓排水系統。又經說明該公寓(6號1F)於114年7月8日有會同里長至(6號2F)視察情況,發現當時2F積水嚴重且放在該處的紙箱下方浸水,檢查該屋當時是否有用水及調查當時天氣狀況以釐清水源並確認造成積水的原因等語;「鑑定結果」則回覆略以:公寓(4號與6號)排水系統設計是將主排水幹管彙聚一起後往6號1樓(系爭甲屋)後側的陰井流出再朝外側道路排水系統排入,原本6號1樓(系爭甲屋)的陰井位於該屋後側空地,後續由於增建將陰井包覆在系爭甲屋專屬使用空間內(詳附件四:P4-3)。會勘時發現6號2樓(系爭乙屋)當倉庫使用且無人居住,同時檢查該戶水龍頭並無水,依據被告所提供資料自112年9月後已停用自來水至今。系爭甲屋發現明顯漏水時間與當時丹娜絲颱風來台吻合,系爭乙屋漏水原因,由於系爭乙屋屋頂露台遭遇颱風天帶來的狂風暴雨(公寓大厦通常只設計露台與浴室廁所會做地坪防水,其餘屋內地坪並無額外設計防水),同時共用(公共)排水管出口有淤積而導致宣洩不及而產生雨水同時從4號與6號2樓的排水孔溢出等語。觀諸系爭報告書所示,系爭乙屋已無用水,且原告所稱漏水當時除了系爭乙房屋(6號2F)有水從排水孔溢出的情形,鄰居2樓(4號2F)也同樣發生水從排水孔溢出的情況,是鑑定人本於其專業所為之鑑定結果,應足採為本件漏水原因之認定依據。再依系爭報告書關於如何修繕不漏水之鑑定略以:本案修繕至不漏水就主要原因是要保持排水管暢通,定期清理系爭甲屋後側之陰井及排水口等語(詳系爭報告書第5頁),則原告提出關於系爭乙屋室內地面磁磚打除、PU防水施工,及新磁磚黏貼等防水修繕施工,要非修繕本件漏水之必要工法,故其請求防水修繕費用175,000元,應無理由。
⒉又共用排水管固係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應由全體住戶共同維護,然依原始設計圖說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詳系爭報告書附件六)所示,陰井原係位於系爭甲屋後側空地,後續由於系爭甲屋增建,逕將陰井包覆在系爭甲屋專有部分內(詳系爭報告書第5頁),可見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得知或定期清查共用排水管出口有無淤積情形,堪認共用排水管出口淤積肇因於系爭甲屋增建而將陰井包覆於其專有部分內,致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及時檢查共用排水管出口有無淤積之情形,是系爭事件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甲屋因漏水而受損害之修繕與重購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⒊至於原告於系爭報告書提出後,另主張發現新的漏水事證為
:系爭乙屋雙陽台之裸磚牆與破舊遮雨棚,為主要漏水源頭云云(本院卷二第219、265頁),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就前開主張之漏水原因聲請補充鑑定,或傳喚本件鑑定人當庭說明等語,原告表示:不聲請補充鑑定,請法院判斷,此事情在鑑定時有跟技師講,但他們沒有去評估,就算請技師來作證,我也不會相信他們了等語,有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與原告之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5、289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甲屋漏水原因確可歸責於被告,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原告舉證既有不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65,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