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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郭君毓被 告 呂亭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9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哥」、「林晴晴」、「客服專員王宇勝」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於該組織内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被告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生公司)現金收據單電子檔,並由被告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後業已有偽造之「李雅涵」、「吳敏曄」、「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署押3枚之收據1紙,以此方式並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前某不詳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淑婷」向原告佯稱於進行投資翻倍獲利、倘若不繳納認股資金將會遭金管會裁處高額罰金等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13年9月6日10時以其名下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之2之不動產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健當鋪借款160萬,於同日15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派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佯裝為新生公司工作人員「李雅涵」向原告收款1,316,000元,被告並於取得款項後交付予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以取信於原告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將收得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我取款的金額,並加計利息,但我現在執行刑案中,等我出來我再賠償原告。另外我對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及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3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詐欺取財罪,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刑案卷證,並核閱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白陳述不爭執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45-47頁)。足認被告已為自認,原告前揭主張堪認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認。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其被詐騙金額為3,534,600元等語(附民卷第

25頁),惟依系爭刑案判決之認定(本院卷第11-20頁),原告遭詐騙金額應為1,316,000元,原告將該款項面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6,000元予原告,應屬有據,至餘款2,218,600元部分,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審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