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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英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錦輝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陳逸展律師何忻螢律師被 告 聰穎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平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日簽立門市代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契約附件五為門市收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收購契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代為管理「三分春色大寮中庄門市」(下稱系爭門市),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先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給被告,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依系爭契約與系爭收購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系爭門市經營權及設備之收購價金3,600,000元,並返還代管服務費用400,000元,合計4,0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第3條、系爭收購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收購契約等為證。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約定:「合約到期後,由乙方(按指被告)將該店面經營權及設備,依本契約附件五之規定購買(買回)」、系爭收購契約第1條第3款、第4款約定:「乙方須交回代為管理的甲方公司帳戶,同時乙方應確保帳戶内有足三百六十萬元(内含三十萬元無息退還之保證金、及三十萬元無息退還之營運周轉金及三百萬元店鋪收購金額,甲方需開立三百萬元(含稅)之發票予乙方),做為購買第一項所規定所有權之價金。」、「乙方購買甲方之經營權及第一項所有權之轉移手續,不得超過合約到期日後30日」,可見被告應於系爭契約期滿後30日內(即114年1月30日前)以3,600,000元價金,買回系爭門市之經營權及設備。再者,原告主張雖給付400,000元給被告,但契約期滿時,因不收取服務費,被告必須返還,並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經營管理之收費:乙方提供代管之服務,費用為三年合計40萬元整。但因甲乙雙方合約到期,定有讓渡之約定,故不收取」等語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第3條、系爭收購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審訴字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經提出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