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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林子婷被 告 鄭家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6日,加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跑跑腿平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若於外縣市可多2000元報酬,交通費另行支付。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張凱翔」、「黃郁祥」、「吳小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7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工作介紹」,以暱稱「錢冠宇」名義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Crypto星球交易所」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或轉帳方式投入款項,致原告受有208萬元之損害。

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8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民孝路交岔路口面交30萬元,被告遂依「星球交易所」之指示前往收款,佯裝為星球公司外派人員向原告收取上揭款項,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被告至現場收取款項之行為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系爭刑案)。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批人,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且因遭被告詐騙,致原告負債越來越多,是除請求被告賠償詐騙金額208萬元外,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詐騙金額208萬元加計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2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遭騙208萬元部分我沒有參與到,而且我去取款被抓的刑事案件是發生在原告被騙208萬元之後,所以我不同意給付;12萬元精神慰撫金我也不同意給付,我不是詐騙集團同夥詐騙,我只是去取款就被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同法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僅能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26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覺民

路與民孝路交岔路口收取原告所交付現金30萬元時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業經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先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208萬元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行為人倘係事後始參與共同不法行為,除有特別情事可認其對先前其他成員所製造之損害亦納入其共同意思聯絡或共同利用之範圍外,原則上各行為人僅就其自身參與分擔之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負其責任。依原告主張,其受有208萬元之損害是於被告114年8月26日收取款項之前,而依前開刑事卷宗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14年8月26日當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令前往現場「面交取款」,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6日以前,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或有何行為分工或意思聯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114年8月26日以前該集團之詐欺行為有何造意、幫助或事後共同受分潤之情事。本院尚難單憑被告於114年8月26日參與前開未遂行為之客觀事實,即溯及推論被告對於先前已發生、非其所能掌控或預見之詐欺損害,亦具共同不法侵害之故意或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產損失,核與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其遭詐欺208萬元致負債,導致其精神痛苦,情節重大,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云云。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遭詐欺208萬元部分之損害,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208萬元損害,係屬財產損害,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至於被告本案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告並未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原告既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則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