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唐嘉秀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被 告 張凱傑即車住宅設計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ㄧ、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簽訂車住宅設計工作室
露營車裝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施工期間為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12萬2000元、20萬元、7萬8000元,114年1月2日匯款20萬元,共計60萬元之第一期施工款,至被告玉山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本件改裝露營車期間是114年6月14日到114年6月25日,因被告未完工,所以114年6月20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回執日期是114年6月25日,嗣露營車由原告取回轉售,但被告仍不返還原告所付之第一期款60萬元,被告雖有說要協商,後來聯繫不上被告。其次,依照兩造所簽增修裝修契約書A第18條之1第1項第2款,因甲方即原告不承受乙方即被告要自行負責回復原狀,另外被告需要加倍返還,任何已收受款項給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因原告已給付60萬元給被告,依照上述契約條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倍給付款項60萬元,合計120萬元。爰依民法第260條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3年12月28日系爭契約書、第一
期施工款項60萬元單據、114年4月14日系爭裝修契約書A、114年6月12日存證信函、114年6月13日增修車住宅設計工作室露營車裝修合約書A、114年6月20日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260條,及增修系爭契約書A(貳)第17條之1二約定,主張解除本件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第一期款6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有所明定。又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違背契約正義等值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件依兩造系爭契約A(參)二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因素…甲方即原告若不承受,則由被告自行負責回復原狀,另被告需要加倍返還任何已收受款項給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已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顯係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契約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查系爭契約就系爭露營車裝修之第一期施工款,經被告收受為60萬元,約定違約金「為加倍返還任何已收受款項給原告即60萬元」,審酌兩造原約定工程施工期間為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原告迄至114年1月2日已匯款60萬元施工款予被告,嗣先後於114年6月12日、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而於同年6月25日解除契約生效,被告遲延相當期間,影響原告就露營車之使用計畫,兼衡兩造履約過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60萬元尚有過高,依職權減至30萬元。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部分共計90萬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