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胡勻榕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雷子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交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2層編號11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訴卷第23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如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向他人承租之系爭停車位轉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13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止、租金為1萬,3000元。上開租期屆滿前,兩造即約定不再續租,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114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止,仍以其車輛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期間、以每月1,083元(1萬3,000元÷12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萬1,494元(1,083元×10月+1,083元×19/3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14年12月19日將車輛駛離並清空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第21-22、26頁),是被告現已無占用租賃物即系爭停車位,原告自不得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1,494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出租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定有系爭租約,並約明租期屆滿不再續
租,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114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仍以車輛占用系爭停車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車輛占用照片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27、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又兩造以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停車位租金為1年1萬3,000元之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既已合意約定系爭停車位租金為1年1萬3,000元,堪認原告主張以每月1,083元(1萬3,000元÷12月)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並未悖於市場行情,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據此核算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萬1,494元(1,083元×10月+1,083元×19/3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繕本於115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同年0月0日生效,見審訴卷第6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雖因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車輛駛離並清空系爭停車位,而致原告此部分請求敗訴,然因被告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系爭停車位,原告勢須提起本件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始克收回系爭停車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參酌上情及前揭條文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