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顧䒕䥵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江詠涵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沁訴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88,82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3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62,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788,82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尤瓊慧自民國79年至95年間同居期間,尤瓊慧
因炒股、卡債積欠債務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原告經尤瓊慧央求而幫忙處理,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將代尤瓊慧所背債務分120期,每月1期25,716元,共清償3,085,920元,詎尤瓊慧於98年間竟拋下原告,與被告搬至北部生活,原告向尤瓊慧求償,尤瓊慧遂於98年10月表示原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每月會收到26,300元,果自98年10月起多筆以「萬善爺」、「萬善堂」、「台南萬善堂」等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共1,788,324元;自104年8月起多筆以「萬善爺」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共135,000元(下與前開1,788,324元合稱系爭款項)。嗣被告以100年8月5日由其名義匯入26,300元,與他筆款項,向原告偽稱系爭款項倶為其所匯,致原告誤認被告為匯款人,分別於104年7月29日、105年5月11日與被告簽訂2份借據(下稱A、B借據,合稱系爭借據),原告自105年6月4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陸續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及郵局之臨櫃存款或匯款至被告名下合庫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共1,134,500元。
㈡直至尤瓊慧於114年4月4日死亡後,被告以簡訊告知合庫分行
裁撤,要求原告改匯款至被告另申設之合庫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然分行合併帳號理應未變,且被告遲未回覆原告清償金額,原告始驚覺系爭款項非俱由被告所匯,而係尤瓊慧清償原告債務,是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108,200元(計算式:
1,134,500-26,300=1,108,200)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尤瓊慧與原告有金錢債務及往來,被告、尤瓊慧同居時,尤瓊慧表示原告昔日多有照顧,因原告經濟困窘,故希望被告可以行善借款給原告,被告因舉棋不定,至臺南市之南鯤鯓代天府,就是否借款、以「台南南鯤鯓代天府萬善堂」之名義匯款,請示「萬善爺」擲出3次聖茭,遂以「台南南鯤鯓代天府萬善堂」等名義匯款予原告,除103年4月3日之匯款外,其餘匯款單據均留存。原告主動作成系爭借據,並簽名用印在B借據寄予被告,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未舉證被告受領1,108,200元無法律上原因,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反訴原告以匯款方式借予反訴被告清償銀行債務,且反訴被告所提告強制、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64號對反訴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下稱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為催告,反訴被告仍逾期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8,824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提出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及金流,其非南鯤鯓代天府之相關人員,從其未以其名義匯款,難憑其持有匯款單據逕認為系爭款項之匯款人,系爭款項為尤瓊慧匯款清償積欠反訴被告債務,反訴被告誤認反訴原告為匯款人才簽名在B借據,爭執A借據形式上真正。縱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借款,其自98年10月5日起至105年5月5日間每月借款約26,300元,共528,926元之返還請求權,至其115年5月20日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為催告,已逾15年時效,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訴卷第165頁,含本反訴部分):
一、原告之系爭帳戶自98年10月5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共有78筆以萬善堂、萬善爺、南鯤鯓代天等名義匯款,共1,923,324元。
二、系爭帳戶自98年10月5日至104年7月29日止陸續以上開名義匯入1,788,324元。
三、系爭帳戶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陸續以上開名義匯入共135,000元。日期為105年5月11日之借據,記載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並記載被告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陸續以萬善爺名義匯入系爭帳戶135,000元。
四、原告自105年6月4日起至114年4月10日以臨櫃存款或匯款至被告之合庫A帳戶,共1,134,500元。
五、尤瓊慧自98年起與被告同居,於114年4月4日過世。
六、除A借據外,兩造所提文書均具形式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訴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已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定。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經尤瓊慧央求而幫忙處理債務,共清償3,085,920元
,原告向尤瓊慧求償,尤瓊慧才匯入系爭帳戶等節,未見原告提出與尤瓊慧對話紀錄、借據等證據,復觀原告提出98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表,固載每月繳款25,716元(訴卷第109-111頁),然所載欠款之人為原告,此與被告提出各該銀行發給原告之清償證明書相符(訴卷第43-51頁),倘該債務源自尤瓊慧,豈會未見債務承擔之相關證據。再者,系爭帳戶自98年10月5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共78筆以萬善堂、萬善爺、南鯤鯓代天等名義匯款共1,923,324元(不爭執事項㈠),若真為尤瓊慧清償債務所匯款,由原告自陳為尤瓊慧清償3,085,920元,不甘尤瓊慧轉偕被告北遷之過河拆橋令其人財兩失(審訴卷第7-9頁),理當受之無愧,改要求尤瓊慧簽立借據才合理,怎會誤認被告為匯款人,反匯款予被告,並在B借據簽名及用印(審訴卷第372頁)。
㈢況尤瓊慧自98年起與被告同居移居北部,其於114年4月4日才
過世(不爭執事項㈤),原告如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有疑,大可輕易詢問尤瓊慧,從兩造都能輕易以原告提出手機簡訊為連繫(審訴卷第129頁),原告卻遲未查證,俟尤瓊慧不在人世,才為本件請求,由原告主張、行為悖於卷證及事理,難認系爭款項為尤瓊慧清償債務所匯。職是,原告未舉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108,200元,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反訴原告得請求788,824元及利息: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被告爭執A借據形式上真正,惟A借據本未記載製作名義
人(審訴卷第37頁),無從憑認由何人製作,至其內容之證明力為何,本院得併其他事證予以判斷。觀諸反訴被告於警詢陳稱:尤瓊慧說會有人每個月匯錢給我,當時我們3個人在仁武區大昌街住家簽借據,王沁也有拿走我的證件影本,我認為債務大部分是尤瓊慧所積欠,正本被對方拿走,我只剩空白借據等語(警卷第9頁),勾稽A、B借據均載反訴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時間、金額,A借據無反訴被告簽名,B借據有反訴被告簽名及寄予反訴原告之信封(審訴卷第371-372頁),可知反訴被告所稱經3人碰面核對之「空白借據」,係指無兩造簽名,但已記載相關內容之A借據。
㈢而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衡情金額非小,從兩造所陳、
系爭借據上,均無約定利息、清償期(審訴卷第372頁),如無相當情誼或有所緣由,當不至以此方式借貸款項。由兩造均曾與尤瓊慧同居,具相當感情連結,且反訴原告所稱兩造、尤瓊慧有共同宗教信仰,與尤瓊慧同居後還是會3人一起去拜拜等語(訴卷第131頁),亦見被告提出上述清償證明書、兩造於114年4月17日簡訊中有討論柵欄遙控器、鐵門磁扣(審訴卷第129頁),可徵兩造確有相當生活往。斟以反訴被告尚於警詢提及曾將房地借名過戶至尤瓊慧名下等節(警卷第8頁),若經尤瓊慧居中牽線,反訴原告顧及情誼等諸多因素,決意借款予反訴被告,非難以想像。
㈣酌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執有多數匯款單據無爭執(訴卷第75
-77頁),系爭帳戶有匯入系爭款項,包含反訴原告名義匯入26,300元(審訴卷第43頁),且A借據經兩造核對、B借據經反訴被告確認無訛簽名寄出,兼從系爭借據已載明借據、債權人為反訴原告、債務人為反訴被告、匯至系爭帳戶共1,923,324元等反訴被告積欠系爭款項之文字(審訴卷第37、372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㈤至反訴被告辯稱因反訴原告要求改匯合庫B帳戶及未覆還款金
額而起疑等節,但觀其提出簡訊截圖,反訴原告回以:妳自己有單據,請自己算等語(審訴卷第129頁),除未見後續脈絡,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自行憑匯款資料計算及改匯至合庫B帳戶,本無不可,難認所辯可採。反訴被告另辯系爭款項中528,926元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乙節,與民法第478條應自催告期滿始起算時效有別,未可憑採。
㈥查反訴被告僅匯款1,134,500元至合庫A帳戶(不爭執事項㈣),
系爭款項尚餘788,824元未清償,而兩造未約定系爭款項清償期,業如前述,反訴原告以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即115年5月27日(訴卷第59頁)催告還款,至同年6月27日已滿1個月,反訴被告負返還義務仍未還款,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8,824元。惟反訴被告應自115年6月28日始負遲延之責,故反訴原告得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則屬無憑。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反訴部分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本訴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本件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