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陳佳景被 告 邱梓傑
邱俊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補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於理由已載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然有漏未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顯然錯誤,應予補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