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楊儒宏訴訟代理人 梁九允律師被 告 吳家妤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0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與訴外人王宣裕、訴外人凃吉祥、訴外
人劉天佑(下合稱王宣裕等3人)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29萬元(下稱前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原告與王宣裕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告256萬元,並宣告得假執行。被告遂以85萬元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原告則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提存256萬元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原告復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71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假執行)而告確定。嗣原告以前案一審判決關於原告部分之系爭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而於114年4月30日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提供擔保金之日(113年11月19日)起至取回擔保金之日(114年4月30日)止(共計163日),因提供擔保金而受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57,162元(計算式:256萬元×週年利率5%×163天÷365天=57,1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提存費用500元,扣除原告領回擔保金時所取得之提存利息7,960元,尚有49,702元(計算式:57,162元+500元-7,960元=49,702元)之損害。
㈡被告於110年間,將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5/10000)及其上同段147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凃吉祥,實則為借名登記在凃吉祥名下等情,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卻於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77號案件(下稱偵案)中,不斷主張業經被告親自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下稱系爭結案單)為原告所偽造,甚主張原告知悉借名登記之事,仍私自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從被告名下移轉登記至凃吉祥名下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致原告被訴前案、偵案之資訊於社區流傳,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並因疲於奔命前案、偵案,致身心失調而健康權受侵害,及無法執行地政士業務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名譽權)、20萬元(健康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執行業務之損害84,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3,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一定計畫,而可受有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益。原告知悉被告與凃吉祥就系爭房地簽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證其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且從系爭結案單與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各期款金額不符,可證被告與凃吉祥就系爭房地確無買賣契約存在,然原告卻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被告才會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偵案告訴,故被告所為均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行使,並無任何「不法」而非屬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提供擔保金而受有損害49,702元之部分: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案一審判決關於系爭假執行之宣告,業經前案二審判決予以廢棄一情,有前案一審判決(見審訴卷第85至97頁)、前案二審判決(見審訴卷第99至108頁)在卷可查,堪認系爭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免假執行而提存擔保金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辯稱原告未舉證其可受有週年利
率5%利息之利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被告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即非不得請求原告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並非完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尚非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提存系爭假執行擔保金後,其金錢所有權即與提存所之金錢混合而消滅,此觀民法第813條規定即明,則原告於114年4月30日向提存所取回同額之系爭假執行擔保金時,即與民法第213第2項規定以給付金錢方式回復原狀之情形相類似,原告自得基於同一法律理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假執行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又因該利息債務之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而民法第203條既斟酌本國習慣,定利率為週年5%,當可作為衡量本件原告所受利息損害之標準,則原告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為5%請求被告為給付,核無不合。
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受有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上開抗辯外,其餘均不爭執(
見訴卷第122頁),是被告上開抗辯既不足採,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偵案告訴,是否屬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且另致原告受有無法執行地政士業務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而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權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前案、本件中均主張:原告知悉被告與凃吉祥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卻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從被告名下移轉登記至凃吉祥名下,而認為表彰被告與凃吉祥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之系爭契約書、系爭結案單與事實(即被告與凃吉祥間就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契約)不符而屬偽造;另系爭契約書所載之付款方式(即各期款名稱、日期、金額,見訴卷第86至87頁)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見訴卷第101頁)不符,亦足認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且此情為原告所知悉等節,有被告之書狀在卷可佐(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15至119頁、訴卷第76至82頁),固可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行為。
⒊惟查,被告主張原告知悉被告與凃吉祥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一事,雖因舉證不足而無從為前案二審判決所採納(見審訴卷第104至105頁),但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是故意以虛構之事實對原告提起前案、偵案,自難率認被告係濫訴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再者,縱被告可證原告知悉借名登記之事,然被告自陳係因有其他債務而需暫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他人,待債務清償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16頁),可認被告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需借名登記予他人,於此情形下,自無可能於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以「借名登記」為移轉原因。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知悉實際上並非買賣契約而係借名登記契約,卻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謂原告經手之系爭契約書、系爭結案單屬虛偽不實,僅係對於法律上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概念有所誤解,而與出於惡意無事生端之肆意污衊、動機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情形有別,難認被告有濫訴或係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之情形,即被告所為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依照前揭說明,既為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而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據上,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偵案告訴,主觀上應僅係在維護
自身權利,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原告權利為其目的,且其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故仍未逾越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被告之行為不具不法性,自非屬侵權行為。
⒌此外,被告所提起之前案、偵案,至多僅能代表兩造間有糾
紛而已,非一經提起訴訟即可認定被告主張為真實,即尚須透過兩造之攻防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由法院進行判斷。是以社會常情而言,無從僅以有涉訟即認必定會貶損社會對原告之評價。從而,原告對其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名譽權、健康權、無法執業之損害,並無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自難逕認其受有損害,併予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假執行擔保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0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見審訴卷第119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702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