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訴訟代理人 鄭偉仁被 告 廣聯達國際冷凍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榮徹被 告 黃品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2,5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聯達國際冷凍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聯達公司)邀同被告林榮徹、訴外人李旺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①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②3,500,000元、③1,500,000元、④3,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償還本息,其中①、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機動利率加計年息2.41%(現為4.095%);②、④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39%(現為3.075%),給付延遲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經協商,被告於114年7月30日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展延貸款寬限期,並將連帶保證人之李旺俊更換為被告黃品銜。詎廣聯達公司自115年1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繳仍未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362,57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又林榮徹、黃品銜為廣聯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
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催告書及回執、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息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960,601元 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5﹪ 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20,686元 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5% 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60,601元 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5% 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20,686元 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5% 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362,5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