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林亭妤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梁淳惠律師被 告 謝冠彬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6)暨其上同段292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三專字第041200號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利人,所設定新臺幣18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曾國清原為夫妻,曾國清在未經原告知悉及同
意下,擅自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6)暨其上同段292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111年10月4日與曾國清離異後,經查詢始發現上情。曾國清雖坦承其詐騙原告並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且保證會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惟迄今仍未辦理。原告復向曾國清提供之被告代理人訴外人謝競寬聯繫,然謝競寬雖表示知悉真正向被告借貸之人為曾國清,系爭抵押權係受曾國清詐騙而設定等情,並承諾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惟事後亦藉詞拖延。
㈡查兩造素不相識,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曾交付
金錢予原告,兩造間無任何金錢往來或消費借貸關係,自無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5日三專字第041200號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曾國清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並屢屢向原告保證會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且相對人之代理人謝競寬亦表示知悉真正向被告借貸之人為曾國清,系爭抵押權係受曾國清詐騙而設定,並承諾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迄今仍拖延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經原告陳明在卷。可知系爭抵押權之存否,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五、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5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原告與曾國清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代理人謝競寬之通話錄音檔光碟暨譯文各乙份等資料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存在,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6/100000 2 坐落上開土地之同段292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5)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