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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廖文彬訴訟代理人 李威志被 告 黃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編號3建物下稱系爭未保登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關於分割方法,因系爭房屋為住宅用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若依兩造比例原物分割,則必然減損使用價值,為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及發揮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經查,系爭建物、系爭未保登建物均興建在系爭土地上,占

用大部分土地面積,現為信託委託人黃焜泰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房屋課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以系爭房地現況而言,若採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上存在系爭建物、系爭未保登建物,殊無單獨使用利益;而系爭建物、未保登建物於結構、使用效能上也無從劃分區塊分給各共有人,是系爭房地若得消滅共有關係,使物權歸於單一,或減少其共有人數,較有利於一體利用並消減糾紛,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兩造之意願及利益,因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編號 不動產類別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面積 備註 1 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45平方公尺 2 建物 同段384建號 70.12平方公尺 (2層建物,每層35.06平方公尺) 3 建物 未保存登記建物 50.26平方公尺 (3層建物,第1層3.12平方公尺、第2層6.04平方公尺、第3層41.10平方公尺) 前經債權人查封,暫編定為同段1624建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