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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璋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廖強志律師被 告 龍寶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4,227元,及被告龍寶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被告葉俊良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遇有爭執時,甲乙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契約書在卷可考(審訴卷第19頁)。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為向原告訂購衛浴相關設備而簽立系爭契約,並由被告葉俊良即被告龍寳公司之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契約期限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訂購商品明細如系爭契約後附訂購單所示,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龍寶公司應於原告每批交貨當月之翌月10日前付清貨款。原告依約交貨完畢後,被告龍寶公司均開立簽收單予原告,然被告龍寶公司自113年5月起開始有數批貨款未依約定期限給付,至113年10月31日止已累計共新臺幣(下同)97萬4,227元未付,經原告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11月7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392號、第3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龍寶公司限期給付,迄今仍未清償積欠之貨款,而被告葉俊良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負有擔保被告龍寶公司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葉俊良應與被告龍寶公司同負支付原告買賣價金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27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4,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訂購單、銷貨單及簽收單、請款通知及收款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10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寶公司、被告葉俊良連帶給付原告97萬4,2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5年2月13日、115年3月23日送達被告龍寶公司及被告葉俊良(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113、237頁),是原告得向龍寶公司、葉俊良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15年2月14日、115年3月24日,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萬4,227元,及被告龍寶公司自115年2月14日起、被告葉俊良自115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