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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被 告 黃進德(歿)

陳玉鳳黃韋翔黃韋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之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黃進德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7月18日死亡,原告雖曾聲明承受訴訟,列繼承人A03、A

04、A05為被告,然黃進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A03、子女A04、A05均已拋棄繼承,而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黃○○、黃○○亦均已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則均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通知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黃進德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現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且上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3頁),則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又本院於115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進德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或向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上開補正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訴字卷第49-51頁)。嗣雖經原告於115年7月2日具狀稱:已於115年6月29日向高少家法院聲請選任黃進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訴字卷第53頁),然其未檢附任何相關證明,尚難認確已向該法院提出聲請。況經本院向高少家法院函詢上情,經函覆略以:查無受理被繼承人黃進德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等語,此有高少家法院115年7月13日函文附卷足憑,堪認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因被告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訴訟,而原告不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用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