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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鄭玉婷

楊宗頴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被 告 李香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6萬6,36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大明及李香諄等為連帶保證人,在額度新臺幣(下同)860萬元項下向原告申請開發履約保證金保證,保證金額共計860萬元,約定動用期間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116年8月9日止,保證費率1.5%,並約定如因被告未克履行而原告代償保證款項(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時),被告等均願如數償還,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照墊款當日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核算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加10%,超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114年5月9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金額850萬1,744元,保證書有效期間自114年7月1日至116年6月30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與第三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間台北101購物中心0000-0000年保全駐衛警服務承攬契約,經第三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原告遂於115年4月24日墊付該款項850萬1,744元,並於115年4月29日抵銷被告存款184萬3,396元整【抵充本金1,835,375元、利息7,292元(計息期間自115年4月24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違約金729元(計算期間同上)】,抵銷後尚欠本金666萬6,369元,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

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幣放款利率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抵銷存款函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5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