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陳漢昌被 告 張保吉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事實(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居住使用,鄰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鄰屋)為原告居住使用。詎被告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占用系爭鄰屋屋前法定空地騎樓,搭建1、2層樓鐵皮違章建築並於其內設置1樓高鳥籠舍(下稱系爭增建物),用以繁殖飼養鳥類出售,所生噪音及糞便惡臭飄散至系爭鄰屋,經勸阻無果。
而法定空地之使用乃屬公共性,且同為左右鄰相連不可分開空間,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違反法定空地設置用途及公共利益,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致原告身心受創而患有焦慮創傷症候群,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以恢復法定空地原狀。
㈡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2條、第79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
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㈠答辯(權利消滅要件事實)
⒈伊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30餘年,因興趣飼養鳥類寵物1
0餘年,每日均會定期清理,且鳥類僅在天亮及日落才會叫一下,平時幾乎無叫聲,入夜後更不會啼叫,直至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直至近1、2年始有噪音爭議,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為違建及被告出售鳥類之確切證據。
⒉被告在自家空間飼養寵物,並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亦無
違反法定空地設置用途,更無因此導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於民國113年對被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足證原告所患焦慮創傷症候群,與被告嗣養寵物間並無直接確切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居住房屋相毗鄰,雙方為鄰居(審訴卷第25、39-48頁)。
㈡被告在系爭房屋屋前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內飼養鸚鵡(審訴卷第97頁)。
㈢原告於113年5月7日至建工心喜診所就診,診斷有失眠、焦慮之症狀(審訴卷第31頁)。
㈣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主張被告在家中養鳥,數
量日增,且鳥叫聲擾人,致其受有失眠、適應障礙等傷害,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718號為不起訴處分(審訴卷第35頁)。
四、爭點㈠被告在系爭增建物養鸚鵡,有無越界至原告土地?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所飼養之鸚鵡叫聲,是否導致原告罹患失眠、焦慮?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在系爭增建物養鸚鵡,有無越界至原告土地?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是否有理由?⒈被告在系爭增建物養鸚鵡,有無越界至原告土地?
⑴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
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規定參照)。
⑵系爭房屋及該屋坐落土地均為訴外人葉奇榮所有,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9-48頁)。又觀之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系爭房屋並無越界之情(審訴卷第41、43頁)。況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而是葉奇榮,若有越界建築之情,原告應請求葉奇榮拆除,而非被告,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是否有理由?
⑴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
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規定參照)。
⑵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於1年前所拍攝錄音之鳥鳴光碟,勘驗
結果為①系爭房屋內似乎有鐵架、箱子,但影像不清楚。②系爭房屋、系爭鄰屋外為道路,有持續性鳥叫聲,也有機車經過聲音。③原告持分貝器測量,數字最高65分貝,最低43分貝,鳥鳴聲造成分貝數在此之間跳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基此,本院勘驗之光碟係原告於1年前拍攝錄音,因此在1年後,是否仍可證明被告在系爭增建物內飼養鸚鵡,猶有所疑,況依被告所述,其係在系爭增建物內飼養鸚鵡(本院第32-33頁),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鸚鵡全天24小時內均時時鳴叫,鸚鵡鳴叫聲已構成噪音。況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難以採認。
㈡被告所飼養之鸚鵡叫聲,是否導致原告罹患失眠、焦慮?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所飼養之鸚鵡叫聲是否導致原告罹患失眠、焦慮?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規定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鸚鵡鳴叫聲造成原告失眠、焦慮之
情,並建議遠離壓力源一節,並提出建工心喜診所於113年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審訴卷第31頁)。雖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認原告需遠離壓力源,而壓力來源諸多,自不能以被告飼養鸚鵡叫聲為原告壓力之單一來源。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飼養之鸚鵡叫聲造成被告罹患失眠、焦慮病症。另原告亦以相同理由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7-38頁),復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駁回,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是否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參照)。
⑵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飼養之鸚鵡叫
聲侵害原告所有權等語。然鸚鵡叫聲為無形聲音,且鸚鵡並未飼養在系爭鄰屋內,難認為占有或不法侵奪或妨害原告所有權即原告對系爭鄰屋之所有權利。況系爭房屋並未越界建築一節,業已說明如前。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