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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黃國茂被 告 陳子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4,07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風雲啟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國茂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國茂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後,持之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黃國茂出示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誆稱其係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交付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黃國茂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黃國茂收取新臺幣(下同)4,414,072元之款項。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4,414,072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6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0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訴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就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提領款項人員即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與其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其提領款項部分。從而,被告就其收取款項4,414,072元之範圍內,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復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4年10月2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審附民卷17頁)為催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4,072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