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柯龍傑被 告 謝辰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許,加入由Telegram暱稱「美猴王」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系爭詐欺集團前於112年11月間,已藉由投資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4次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予其他取款車手。被告則於加入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成員再對原告施以相同詐術,約定追加投資150萬元,並由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行使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外務專員黃興忠」工作證,向被告收取上述款項,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致上述詐欺及洗錢行為止於未遂。被告是系爭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3年2月29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時即遭警方逮捕,其所參與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所遭詐取之380萬元係發生於被告尚未加入詐欺集團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380萬之詐欺行為與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否認應就該380萬元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根本未參與加害行為之實行,或其行為與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再者,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若被害人未受有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8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可知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損害380萬元,係原告在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交付予其他取款車手之款項,顯見被告加入前原告已遭受上開損害;至被告加入後所參與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因在收取款項時即遭員警逮捕,則未造成原告之損害。而原告復未能具體陳明並證明被告就其前受詐騙故交付該380萬元一情,有何客觀行為之參與,自無從僅以被告嗣後加入同一集團,即溯及令其就原告已發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原告主張及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上開380萬元有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無據;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