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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9號原 告 高雄港區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勝耀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范嘉怡律師被 告 君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定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簽訂高港棧庫群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將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號商場建物(即倉八庫)內之28105、28106號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出租與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約定月租金採包底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併月營業額200萬元以下按8%、超出200萬元部分按10%抽成計算。詎被告於系爭合約到期後拒不返還系爭櫃位,經原告於114年12月15日強制執行完畢取得系爭櫃位,總計229日,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櫃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系爭櫃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1萬6000元(計算式:150萬元×8%÷30日=每日4000元,每日4000元×229日=91萬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引用之事實內容均為承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萬6000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