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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宋惠貞被 告 葉家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10號),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偉誠-Louis」、暱稱「陳瑞昌」之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偉誠-Louis」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交友社團認識原告,「林偉誠-Louis」向原告佯稱投資泰達幣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被告則受Line暱稱「陳瑞昌」指示,於114年2月3日15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得逞後旋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俥亭鳳山凱旋停車場」內,將135萬元放在某輛自用小客車右後輪地板上,以此方式交付贓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35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35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但現在沒有錢可以還,這筆錢現在也不在伊身上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機關與地政機關通報不動產詐騙案件橫向聯繫單、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審訴字第37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經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將原告交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受有上開數額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4日送達至被告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審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