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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侯明惠被 告 林韋豐

徐嘉澤

張宇嘉

于家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9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4人前均加入詐欺集團,推由被告林韋豐提供訴外人劉軒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被告徐嘉澤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至系爭帳戶,嗣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徐嘉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後,由被告于家鑌依徐嘉澤指示提領一空,並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張宇嘉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林韋豐、徐嘉澤、于家鑌以上開方式分

工共同詐欺原告一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依卷內證據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1-57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張宇嘉雖因尚未到案而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但其本件所為之不法行為,同有系爭刑案事證可資佐證。而林韋豐、徐嘉澤、于家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彼此間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6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7月2日起(繕本於115年6月30日公示送達,自同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95-97頁公示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原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徐嘉澤轉匯之時間/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于家鑌提領之時間/金額 收款人 112年3月21日11時25分許/6 0萬元 訴外人劉軒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3月21日11時33分許/77萬元 訴外人達育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15分許/24 1萬元 訴外人專利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 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32分許/2 40萬元 張宇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