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6號原 告 徐添旺被 告 曾詠淞
謝立峯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立峯、曾詠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金樽」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謝立峯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曾詠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徐添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提款帳戶即本案一銀帳戶內,再由附表所示提領車手曾詠淞,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謝立峯、曾詠淞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審訴卷第23至36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謝立峯、曾詠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
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900,000 元,且被告謝立峯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提供帳戶及被告曾詠淞擔任車手工作,均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洵屬有據。
㈣復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曾詠淞於115年3月12日(審訴卷第91頁)、被告謝立峯於115年3月20日(審訴卷第85頁)均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繕本之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 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 時間 (轉入提款帳戶之時間) 匯款 金額 提款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 車手 收水 車手 上游 (車手頭) 徐添旺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老師指導、可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對徐添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配偶黃寶卿帳戶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47分許 90萬元 另案被告劉淑玲之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8日11時53分許 90萬元 訴外人劉家駿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8日12時24分許 89萬8,585元 被告謝立峯之一銀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0時17分許 ②113年3月8日20時18分許 ③113年3月8日20時19分許 ④113年3月8日20時21分許 ⑤113年3月9日1時31分許 ⑥113年3月9日1時31分許 ⑦113年3月9日1時32分許 ⑧113年3月9日1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1萬元 曾詠淞 放置交付 Telegram暱稱「金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