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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林增芳被 告 蘇○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民國113年7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00年0月生),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楠梓區樂群路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所騙,且交付120萬元予被告,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428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上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120萬元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係自損害發生之翌日加給法定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3年7月28日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遭詐取120萬元金錢,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之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為利息,且僅差一日,故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