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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李佳容被 告 洪星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審訴字第6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1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8 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芒」、「神秘人」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實施詐術,原告乃誤信而相約於113 年8 月5 日在原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住處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被告則依指示至某不詳指定地點收取偽造之工作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明凱」之印文)各1 張,再由被告在上開收據填寫金額、日期並在「代理人」欄簽寫「許明凱」姓名署押後,被告於同日晚上9 時46分許,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見面,經被告當場向原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表彰其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許明凱」向原告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原告簽收,足生損害於原告、「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明凱」,原告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某不詳指定地點放置丟包,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623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7頁),復有系爭刑案卷附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花開富貴合作協議、原告所提供詐騙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58957號鑑定書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刑案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少連偵卷第13至4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堪信實。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80萬元,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偽造文書及車手等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8月23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日期:2026-02-26